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3088号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及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设备安装公司给付价款398 451.48元;2.判令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5 30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宏安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就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项目,委托宏安公司加工FW 60+采光顶系统、AWS 57RO天窗系统,数量为298.02平方米,合同总金额596
654.2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一周内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178 996.26元,甲方在确认材料到达现场后,需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98 327.1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验收合格起满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加工FW 60+幕墙系统、AWS 60天窗系统等金额共计1 757 736.47元的补充协议。2018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算,宏安公司在本工程所有施工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2 135 002.3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宏安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设备安装公司至今尚欠398 451.48元,宏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认可欠款金额为398 451.48元。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款的1%,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事项,应当参照原合同执行,即违约金为合同款的1%,原合同付款义务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事项,补充协议款项设备安装公司未全部支付,违约金应按照补充协议合同金额的1%计算即15 307.58元。3.设备安装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宏安公司(乙方)签订《离子探针项目采光顶及电动天窗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中国地质科学院“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项目,委托宏安公司加工安装FW 60+采光顶系统、AWS 57R0天窗系统;数量为298.02平方米;合同总金额596
654.2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需在一周内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178 996.26元,材料发到现场,甲方在确认材料到达现场后,需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98 327.1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验收合格起满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因自身原因停止执行本合同,乙方订购此工程的所有材料款由甲方承担,所订购的材料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的违约金;乙方若不能履约,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款1%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中的时间交货,由此造成甲方相关的损失,由乙方每日支付给甲方工程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安公司(供方)与设备安装公司(需方)签订了《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设备安装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宏安公司加工安装FW 60+幕墙系统、AWS 60天窗系统等,合同总价1 757 736.47元,供需双方协商,供方向需方让利226 978.26元,合同总价调整为1
530 758.21元。

2018年12月5日,宏安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就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供货材料分别办理结算,确认宏安公司在本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毕,其中,合同项下宏安公司在本工程全部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586 895.77元,已付金额30万元,未付金额286 895.77元(含已开票、已办手续未付款127 323.36元、质保金29
344.79元);补充协议项下宏安公司在本工程全部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 548 106.53元,已付金额509
227.46元,未付金额1 038 879.07元(含质保金77 405.33元)。

另查,设备安装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宏安公司转账付款459 227.46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27 323.36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万元;2020年4月7日付款40万元;2020年7月29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1 736
550.82元。

审理中,宏安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 736 550.82元,尚欠398
451.48元。宏安公司表示认可设备安装公司所述违约金的意见,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以设备安装公司陈述为准。

上述事实,有宏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涉案项目竣工备案查询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安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安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工作,双方办理了结算,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设备安装公司尚欠价款398 451.48元,宏安公司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款398 451.48元及违约金15
307.58元,设备安装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人民币398 451.48元;

二、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 307.5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保全费2512元,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雪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