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既已认定“根据两份加工安装合同的内容及宏安公司自述实际履行的事实,宏安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属于濮阳市华龙区所建‘濮阳项目工程’1号、2-6号楼工程的一部分”,则应进一步查明***与宏安公司所签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2-6#楼)加工安装合同》及《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加工安装合同》中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是否就是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所建的“濮阳项目工程”1号、2-6号楼工程。如果案涉两份加工安装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与宏安公司主张的濮阳市华龙区所建“濮阳项目工程”1号、2-6号楼工程就是同一地址,则应支持宏安公司的诉求,但生效判决却刻意回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在工程所在地都未查明的情况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并因此导致错判。综上,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安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宏安公司主张“其与***所签的两份加工安装合同中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即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工程”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宏安公司称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并要求再次确认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应否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涉案两份加工安装合同均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宏安公司依据两份加工安装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275元,***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收到宏安公司所交付的合同约定的门窗,而宏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并向***交付验收合格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且宏安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并不是***支付。在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宏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一鸣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伊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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