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9629号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9日终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9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右手食指神经损伤,给予六个月工伤医疗期至2021年3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即联系被告办理续约事宜,但被告答复不再续约,原告按规定保留被告劳动关系至工伤医疗期结束,劳动能力鉴定完毕。医疗期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约,但是被告始终不理睬,故多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被告仍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生产辅助岗位,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始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8日,被告因工受伤。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的工伤医疗期至2021年3月8日,在工伤医疗期后原告联系被告来续约,被告不来续约亦不上班。原告向被告多次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被告仍不予理睬。
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请求裁决终止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2021年4月至裁决生效月止的北京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99.24元每月;3.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19日终止)。同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同志,你自2019年3月9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自行离岗缺勤至今未归。根据《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劳动管理规定六,出勤规定,4、年度累计旷工3天者从第4天起是同员工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维持劳动关系……”)。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等相互印证、逻辑合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于2021年3月9日未出勤,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9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