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3641号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23653P。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以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容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为濮阳市华龙区东自仓村的“将军府”2-6号楼加工并安装430.52㎡德国旭格AWS(ADS)65隔热门窗系统,AWS70HI高隔热窗系统与原告公司接治。原告公司优惠后的合同总款为864500元。2010年9月21日,容金公司通过其股东谷俊民给付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以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绿园林公司)就上述内容与原告公司补签了一份加工安装合同。同时,代表容金公司为“将军府”1号楼加工并安装281.49㎡德国旭格RS70DH防弹窗系统又与原告签了一份价值3348717.66元加工安装合同(优惠后的价格为318万元),双方约定其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如在甲方投入使用后还未验收,则此合同的工程内容将视为验收通过)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4日,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保成公司)预付了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收到第二笔工程款100万元。在工程即将全部完工准备验收之际,因某种原因至今无法办理交接手续,除5%质保金外,被告应付1042275元。原告公司曾于2017年以容金公司、中绿园林公司、保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三家公司均不认可***的代理行为而导致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虽与其各方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无奈特依《合同法》第48条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款1042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宏安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两份加工安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原告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尾款1042275元没有事实根据。***于2010年12月31日曾与原告宏安公司就铝合金门窗签订过两份加工安装合同,但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安公司未向***履行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义务,***既未收到过原告宏安公司所交付的合同约定的门窗,也未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或代收加工门窗。原告宏安公司诉状中所称谷俊民向其支付80万元和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均不是受***委托所付工程款项。故此,双方订立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宏安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均有明确规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安公司既未向***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也未向***主张过合同约定款项,至2020年起诉已近十年时间,显然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宏安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和2-6#楼加工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工程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2009年9月29日宏安公司与北京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两份合同的价款低于北京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的合同价款。三、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宏安公司出据的收据一份,证明谷俊民支付工程款80万元,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和未查明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四、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民事判决书各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就本案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2-6#楼加工安装合同,宏安公司曾以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工程尾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本案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加工安装合同,宏安公司以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工程尾款,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家公司均不认可***的代理行为而导致宏安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
针对上述原告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宏安公司提交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和2-6#楼加工安装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1#楼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并未代理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与原告宏安公司订立合同,但合同订立后,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宏安公司并未向被告***履行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过该合同工程款项。对于2-6#楼的加工安装合同,虽然该合同尾部甲方部分书写了“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被告***既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委托授权,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安公司既没有向被告***履行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义务,也没有向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义务,被告***或者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宏安公司履行过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二、对于宏安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9日宏安公司与北京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证实。三、对于宏安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宏安公司出据的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谷俊民,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而本案被告***与原告宏安公司签订的2-6#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合同订立前就先向原告宏安公司付款,况且被告***从未委托谷俊民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故谷俊民付款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于2011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委托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过1#楼的合同款项,该100万元款项与本案原告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宏安公司出据的收据100万元,该证据系原告宏安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是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四、对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民事判决书,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充分证明原告宏安公司没有为被告***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支付款项也不是***或者受***委托,原告宏安公司主张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尾款,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该起诉被告***。
根据以上原告宏安公司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1#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原告宏安公司承包河南濮阳项目工程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二、合同价款优惠后实际支付318万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及《门窗立面大样图》由甲方签字确认之后发货;三、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门窗预付款约总合同款的30%约100万元,门窗加工完毕后,乙方将安装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约168万元,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约50万元,总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首部甲方、地址、电话均为空白,乙方打印文字“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部分空白,签字部分:“***”,日期“2010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宏安公司又与被告***签订2-6#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宏安公司承包河南濮阳项目工程2-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二、合同价款优惠后实际支付864500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及《门窗立面大样图》由甲方签字确认之后发货。三、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门窗预付款约总合同款的30%约27万元,门窗加工完毕后,乙方将安装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约46万元,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约14万元,总合同款的5%即40523.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首部甲方、地址、电话均为空白,乙方打印文字“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位置手写“河南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河南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字部分:“***”日期“2010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案外人谷俊民向原告宏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分理处转款80万元。2011年1月4日,案外人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账户(尾号3955)向原告宏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分理处账户(尾号7428)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宏安公司又收到上述工程款100万元,但付款人不详。
又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宏安公司以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案涉1#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尾款;同年4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31日,原告宏安公司以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案涉2-6#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尾款;同年4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安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宏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但原告宏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义务,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宏安公司支付过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也未接收和承接涉案合同标的。根据原告宏安公司的诉称内容以及原告宏安公司就本案的两份案涉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事项向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实际履行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属于濮阳市华龙区东自仓村所建“将军府”1号、2-6号楼工程的一部分,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与被告***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建人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宏安公司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宏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尾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80元,由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张雅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