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19709号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坛厂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堂酒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宏安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室内装饰设计、加工金属框架结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等,在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主要生产各种酒类及酒精饮料浓缩汁等。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印有“北京宏安公司贵宾接待酒”、“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公司监制/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白酒(以下简称涉案白酒)。经核查,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白酒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活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有原告企业名称或带有“宏安”字样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原告宏安建筑公司以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选择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作为管辖依据。经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王老营村许营组,现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高阳堂酒业公司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赵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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