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工程尾款10422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宏安公司实际履行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属于濮阳市华龙区白仓村所建将军府1号、2-6号楼工程的一部分,则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给付工程尾款1042275元。因为***于2010年12月31日以河南省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绿园林公司)名义与宏安公司补签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2-6#楼)加工安装合同》及《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加工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的“河南濮阳项目工程”就是为位于上述地点被称为“将军府”房产加工及安装德国旭格RS7ODH防弹窗系统及AWS(ADS)65隔热门窗系统、AWS7OH工高隔热窗系统。但一审法院却以“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与***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建人委托或授权***与宏安公司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宏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将《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2-6#楼)加工安装合同》及《河南濮阳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1#楼)加工安装合同》的工程及涉案工程所在地都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与***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因此导致错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与宏安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加工安装合同,但是合同订立后,宏安公司未向***履行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义务,***既未收到过宏安公司所交付的合同约定的门窗,也未向宏安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向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或代收加工门窗,***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故此,***与宏安公司所订立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宏安公司曾就其加工的门窗主张过工程尾款进行诉讼,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了宏安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为“2010年3月,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金公司)就其建造的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的2-6号楼委托宏安公司为其加工并安装德国旭格隔热门窗系统,同时容金公司、濮阳市保成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又委托宏安公司为其1号楼加工并安装德国旭格防弹窗系统”。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宏安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诉状中对于其德国旭格防弹窗、隔热门窗系统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有明确的陈述,该陈述充分证明宏安公司未向***履行过合同义务,***并非工程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宏安公司在该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与宏安公司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双方之间均未实际履行,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工程尾款1042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宏安公司与***签订1#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宏安公司承包河南濮阳项目工程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二、合同价款优惠后实际支付318万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及《门窗立面大样图》由甲方签字确认之后发货;三、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门窗预付款约总合同款的30%约100万元,门窗加工完毕后,乙方将安装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约168万元,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约50万元,总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首部甲方、地址、电话均为空白,乙方打印文字“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部分空白,签字部分:“***”,日期“2010年12月31日”。同日,宏安公司又与***签订2-6#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宏安公司承包河南濮阳项目工程2-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二、合同价款优惠后实际支付864500元,收到合同预付款及《门窗立面大样图》由甲方签字确认之后发货。三、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门窗预付款约总合同款的30%约27万元,门窗加工完毕后,乙方将安装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约46万元,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5%约14万元,总合同款的5%即40523.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首部甲方、地址、电话均为空白,乙方打印文字“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位置手写“河南中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中绿园林公司印章,签字部分:“***”日期“2010年12月31日”。
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案外人谷某向宏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分理处转款80万元。2011年1月4日,案外人保成公司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账户(尾号3955)向宏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分理处账户(尾号7428)转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宏安公司又收到上述工程款100万元,但付款人不详。
一审又查明,2018年1月17日,宏安公司以容金公司、保成公司、中绿园林公司为被告起诉案涉1#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尾款;同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31日,宏安公司以容金公司、中绿园林公司为被告起诉案涉2-6#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尾款;同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宏安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的辩称、质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宏安公司与***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但宏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义务,且***也未向宏安公司支付过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也未接收和承接涉案合同标的。根据宏安公司的诉称内容以及宏安公司就本案的两份案涉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事项向容金公司、中绿园林公司、保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宏安公司实际履行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属于濮阳市华龙区东自仓村所建“将军府”1号、2-6号楼工程的一部分,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与***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建人委托或授权***与宏安公司签订涉案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事实。综上,宏安公司要求***给付涉案工程尾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宏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如应当承担责任,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宏宏安公司依据涉案两份加工安装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275元。根据两份加工安装合同的内容及宏安公司自述实际履行的事实,宏安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属于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所建“濮阳项目工程”1号、2-6号楼工程的一部分。***主张未收到过宏安公司所交付的合同约定的门窗,宏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验收其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且宏安公司亦主张已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不是***支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宏安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上诉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