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冯家府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宏安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鉴于宏安建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所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187-1号裁决书裁决,“结合该公司目前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现阶段,本委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无视宏安建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这一基本事实,片面“综合原告2020年10月18日停止提供劳动、被告停发工资等事实,应视为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导致错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于法无据。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宏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安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1195元;2.宏安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3.宏安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03元;4.宏安建筑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入职宏安建筑公司处工作;2018年3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车间工作,基本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2020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187-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宏安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18日期间工资632.19元,宏安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认可仲裁委关于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主张宏安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将其口头辞退,宏安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宏安建筑公司认可双方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可仲裁委关于2020年10月17日至18日期间工资、2018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宏安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原因,综合***2020年10月18日停止提供劳动、宏安建筑公司停发工资等事实,应视为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要求宏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18日期间工资63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宏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宏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与宏安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鉴于***于2020年10月18日后未向宏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宏安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后停发***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于2020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宏安建筑公司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宏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