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1民初4623号

原告: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原告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审理。原告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台州中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