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徐国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531号

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HY27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399号202室X4-2。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骁,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662089155W)。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2幢26、27、28、29、30、31号010幢3-1-2。

法定代表人:卢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第三人: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3036475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高巷221号1401-1402室。

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两被告未完成消防改造工程为由,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3650元,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只是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以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后,被告***已介绍浙**越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设计合同,并完成消防图纸设计审核。被告***又委托第三人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并已安装完毕。涉案工程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手续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且原告也承诺在未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前开业不追究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钱湖天地谷意火锅店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委托被告***完成;系统服务范围为:1.消防施工图设计;2.装修施工图、消防设计图建筑审核;3.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火灾报警、消防广播、消防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4.消防工程检测验收(装修材料检测);5.取得消防验收手续;被告***负责为原告设计或组织设计该项目的消防图纸,并取得相关消防审图建审手续;验收时间根据原告要求和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82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一次支付合同金额36000元,审图完成后第二次支付24000元,通过消防验收后第三次付清余款22000元(其中10000元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任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7365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宁波谷意火锅店消防改造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8日,合同价款56000元。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浙**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消防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浙**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设计消防图纸并负责审图通过,合同价款164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办理消防设计备案事宜,后该设计图经消防备案通过。2019年1月26日,被告***依约取得装修材料检测报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加快工程进度。2018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宁波谷意火锅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原委托设计宁波谷意火锅室内装修工程装修设计单位没有设计资质,不能报审宁波消防验收第三方审图资质要求,后经***介绍委托浙**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原装修图整理、设计、出图、报审第三方审图。本店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前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营业,所引起消防验收日期推迟不追究***一切责任”。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营业。2019年4月12日,被告***在微信中称:“我周日安排好人去测量一下,行的话就去消防检测公司参考检测出报告后可以送消防备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威回复称:“OK”。后被告***在微信中称:“张总,你现在同物业说,要安排消防验收,让物业消防排烟风机双电源修好,不然消防检测是无法检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威回复称:“你不用做了,这个东西现在都到这个地步了,你也不用做消防了”,“你就退我钱就行了”。后因消防问题整改,原告店铺于2019年5月4日开始停止营业,原告于5月底将店辅转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信息、汇款凭证、停业整改相片、《租赁合同》、《商业管理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合同》、《消防安装委托合同》、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设计图纸、检测报告、委托书、承诺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但合同中未加盖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仅系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并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故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三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并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手续,故被告***并非实际设计人及施工人,该合同应为委托及服务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浙**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计合同》,经该公司设计的消防图通过备案,设计费16400元;被告***又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浙江宝兴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合同价款56000元;另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消防装修材料予以检测,并取得了检测报告。被告***为履行《消防设施系统服务合同》实际已支出72400元,被告***未能为原告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对于剩余款项1250元(73650元-72400元),应予返还。关于消防工程的完成程度,被告***称已全部完成,原告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因原告已关闭店辅,无法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19年4月中旬还在安排消防验收,要求原告向物业反馈信息,做好验收前的准备,而原告于2019年5月初被消防整顿,无法继续营业,开始要求退还剩余款项,据此可以看出消防工程已基本完工。纵观本案事实,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原告又急于开始营业,导致原告店铺在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前开业而被消防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对此,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前开始营业所引起消防验收日期推迟不追究***一切责任,但被告***不仅推迟了工期,最终也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手续,被告***仍需承担因没有完成委托服务任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消防验收前开始营业,对于店铺的停业具有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5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0元,由原告浙江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负担1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孔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