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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75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西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大西绿建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时对公章的真实性未做明确认定。大西绿建公司认为,如果签章系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可能涉嫌违法犯罪;2.一审法院认定“后浙江**公司受让宁波西绿公司股权的相关合作方持有相关材料项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是本案所谓“合作方”皆系**公司的证人,其证言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而且没有具体的“合作方”承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章是己方办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大西绿建公司的意思表示,涉案的“合作方”无处分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善意取得,同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定大西绿建公司主***公司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大西绿建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综合案情,**公司明显是故意和其“合作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与资质分立具有关联,资质转移是目的,股权转让是手段和方法,不能将股权转让从中割裂出来。大西绿建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股权转移是公司资质分立的唯一方式,大西绿建公司成立全资公司宁波西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西绿公司)的唯一目的是将其所有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办一级资质分立至宁波西绿公司。大西绿建公司设立宁波西绿公司时同意由**公司员工单星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说明大西绿建公司对**公司收购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事宜知情且默认了**公司后续的股权收购,设立公司与资质分立、股权受让具有直接关联性,是整体动作中的一个环节。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分立的函》、《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公示信息》,大西绿建公司将案涉资质分立转移至宁波西绿公司等情况已被核准,且经过公示,大西绿建公司在该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事由有理由相信是大西绿建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其声称**公司侵权不属实;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大西绿建公司的印章在外观上与之前的委托代理合同、资质转让申请、***波西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一审过程中提交材料的盖章一致,该印章具有形式真实性;三、自股权转让至开庭前,大西绿建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才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上公章不是其加盖,明显属于自我反言。退一步讲,**公司系善意受让人,即便采纳大西绿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也不影响本案判决。 大西绿建公司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大西绿建公司赔偿款2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大西绿建公司(甲方)与四川诚自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自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以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统一升级为一级资质。代理费用总额:(1)升级成功后的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实际拥有权属于乙方,由乙方负责将其做资质分立给第三方,由此产生收益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酬劳和费用。(2)乙方将升级成功后的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对外分立时,不得损害甲方任何权利,保证甲方不得承担任何风险。乙方将甲方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以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升级成功后,若甲方不配合做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升级费用人民币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资质升级、资质分立及股权变更期间,甲方公司应保持良好的公司信用,不能出现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被执行人,失信,民间借贷等影响资质升级、资质分立及股权变更的行为,如因以上行为导致合作项资质不能做资质升级、分立及股权变更,甲方需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及费用。”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未升级成功,大西绿建公司(甲方)与诚自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将升级起来的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由乙方将其做资质分立至外省。2.在做分立过程中,同时开双系统进行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报升一级(开双系统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拾万圆(小写人民币:100000.00)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升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保证金,在四川省建设厅通告通过当日甲方退还全部保证金。4.如乙方进行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报升一级没有通过四川省建设厅审核,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拾万圆(小写人民币:100000.00)不退还乙方,作为甲方的损失补偿给甲方。5.如乙方进行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上报升一级没有通过四川省建设厅审核,由乙方办理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分立外省的子公司依然归属甲方,甲方不再配合乙方做股东变更,同时,乙方配合注销子公司。”该补充协议后附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自成公司向大西绿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支付款项100000元、160000元。一审审理中,大西绿建公司陈述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资质仍然属于大西绿建公司,且大西绿建公司未实际收到过诚自成公司的任何款项。**公司陈述因约定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升级未成功,诚自成公司总计支付大西绿建公司260000元就该事宜妥善处理,升级成功后的电子智能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所有权归属**自成公司。 2019年3月20日,**与**公司签订《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委托**将目标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落地至宁波市鄞州区,并将该资质平移至**公司,**负责将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移给**公司,转让总计价款1200000元。上述价款**公司已实际支付**。 2019年3月21日,诚自成公司与四川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出资设立目标公司,大西绿建公司占100%股权,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然后再将大西绿建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锐峰公司指定的人员或公司名下,由其获得目标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锐峰公司需支**自成公司股权转让款820000元。 2019年3月22日,锐峰公司与**签订《分立资质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在浙江成立大西绿建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的公司),锐峰公司负责将大西绿建公司现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至标的公司,然后再将大西绿建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由其获得标的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需支付锐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 2019年3月26日,大西绿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通过宁波西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西绿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大西绿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波西绿公司,并载明宁波西绿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大西绿建公司在该章程落款股东签章处加盖本单位公章。 2019年3月29日,大西绿建公司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为宁波西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星。单星为**公司员工。 2019年6月6日,宁波西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股东为大西绿建公司,主持人为单星,议题为审议《关于吸收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的议案》,会议决定为“宁波西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上述决议书落款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为“单星”(该签名**公司认为非单星本人书写)并加盖大西绿建公司及宁波西绿公司公章。 2019年6月6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关于同意大西绿建公司分立的函,载明同意大西绿建公司提出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办一级资质分立至宁波西绿公司的申请。2019年9月1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同意大西绿建公司将资质转移至宁波西绿公司的通知。大西绿建公司所有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办一级资质分立转移至宁波西绿公司予以核准并经公示。 2019年9月24日,宁波西绿公司的股东决定书显示: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股东出资为**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定书股东签章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宁波西绿公司公司章程中股东变更为**公司。后**公司受让宁波西绿公司股权的相关合作方持相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宁波西绿公司股东变为**公司,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宁波西绿公司章程等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加盖有大西绿建公司、**公司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大西绿建公司对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2019年10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述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宁波西绿公司的股东由大西绿建公司变为**公司。后**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办理了宁波西绿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现宁波西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 一审审理中,大西绿建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大西绿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字样是否是**本人书写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大西绿建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大西绿建公司***波西绿公司并享有其100%股权,大西绿建公司将其所有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办一级资质(以下简称案涉资质)分立至宁波西绿公司;若大西绿建公司要将案涉资质平移给第三方,只能通过成立新公司并将案涉资质分立至新公司,然后再将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方式进行。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在获得宁波西绿公司100%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该院认为应予以综合考量,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资质平移至新公司,即便未明确约定成立目标公司、资质分立、股权转让等各项事宜,也不应将资质平移与股权转让割裂开考虑。大西绿建公司以其与诚自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有宁波西绿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约定为由主**自成公司无权转让该股权,该院认为,大西绿建公司与诚自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大西绿建公司委**自成公司代理案涉资质等建筑资质的升级事宜,升级成功后的案涉资质所有权属**自成公司,并**自成公司负责将资质分立给第三方,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诚自成公司所有,合同虽未直接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但基于资质分立方式的唯一性,若双方依约履行该合同,则诚自成公司有权转让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公司依法受让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其次,即便诚自成公司尚未自大西绿建公司处取得案涉资质,不持有且无权处分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但纵观**公司受让宁波西绿公司股权的过程来看,经中间多方合作最终由**公司收购宁波西绿公司100%的股权,在此过程中**公司未与大西绿建公司直接对接办理所需手续,相关手续均为合作方与**公司进行对接,**公司仅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对提交的变更股权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亦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和公示。即使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的外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但**公司在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基于对上述材料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支付了对价并经工商登记完成股权受让事宜,亦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中大西绿建公司公章的真伪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大西绿建公司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最后,大西绿建公司陈述从未与**公司达成过转让宁波西绿公司股权的合意,但其提交并认可的宁波西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为单星,股东会决议书中的主持人为单星,落款处亦有“单星”签名,而单星系**公司员工,大西绿建公司称其未有将资质分立给**公司的意思表示,却将**公司的员工作为宁波西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主持该公司的股东会,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大西绿建公司以**公司在获得宁波西绿公司100%股权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为由,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西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大西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侵犯了大西绿建公司的财产权益。从查明的事实看,诚自成公司与锐峰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锐峰公司与**签订《分立资质转让合同》,以及**与**公司签订《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将大西绿建公司的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并最终转移至**公司。从目标公司宁波西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书中的主持人均为**公司的员工单星,以及该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成立,股东于2019年10月12日由大西绿建公司变更为**公司,并在资质平移后于2019年11月24日注销的情况可以看出,宁波西绿公司仅为向**公司平移涉案资质而成立。大西绿建公司与诚自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升级成功后的电子智能化工程转让承包一级资质实际拥有权属**自成公司,**自成公司负责将其做资质分立给第三方。根据该约定,应认为诚自成公司有权处置涉案资质。因**公司在取得资质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对价,并经工商登记完成股权受让事宜取得涉案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依法取得宁波西绿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大西绿建公司二审中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大西绿建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中大西绿建公司公章的真伪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大西绿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大西绿建公司关于**公司侵犯了其所持有的宁波西绿公司股权,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应赔偿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西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西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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