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顺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恒顺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2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顺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蓉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楚雄、陈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厦门市,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负责人张昌顺,政委。

委托代理人陈斯斯,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恒顺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6日,市消防支队对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集美新城商务中心1-4层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2019年3月11日,市消防支队作出厦公消验字[2019]第006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该意见书第八条载明“2楼宴会厅及宴会厅门口走道,大量密集的水晶灯遮挡喷头,不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2005年版)第7.2.2条规定”,上述所涉水晶灯项目系恒顺莱公司施工安装。

2019年4月11日,市消防支队对恒顺莱公司涉嫌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立案。

2019年5月10日,市消防支队出具厦公(消)行罚决字〔2019〕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顺莱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71000元,同时告知恒顺莱公司若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恒顺莱公司。

2019年5月28日,恒顺莱公司缴清案涉罚款。恒顺莱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规定: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各地应于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移交承接工作。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通知》(闽建消〔2019〕1号)规定:设立过渡期,推进移交承接工作无缝对接。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扶上马,送一程”具体工作部署要求,决定设立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过渡期:4月1日起至6月30日,保持原工作机制不变,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继续由消防救援机构办理。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做好移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有关工作的通知》(应急闽消〔2019〕168号)规定:4月1日至6月30日为移交承接过渡期,各地要严格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通知》(闽建消〔2019〕1号)要求执行,指定专人对接、指导、帮扶,积极主动配合当地住建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工作;4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各级消防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部署要求,正常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项目,并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文书;6月20日起,各级消防部门停止受理建设工程项目。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经修改公布并于当日施行,修改后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划转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019年4月25日,《厦门市消防支队关于转发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做好移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落实文件精神,并将工作要求迅速传达至全体监督员及窗口工作人员。移交承接期内,不得发生违反廉洁纪律有关规定,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违规违纪问题,上级部门将严肃追责问责。

2019年4月30日,《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要按照《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要求,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加快职责移交进程。自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之日起,不再以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受理和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相关事项,不再以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

原审法院认为,市消防支队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诚然,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施行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消防支队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但职责的划转涉及到编制调整、人员转隶、业务培训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在修改发布的当天即于实施,没有给予职责划转部门一个过渡期,为保证消防管理工作的平稳、有序,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根据福建省的具体情况,确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职责划转过渡期,过渡期内保持原工作机制不变,这个过渡期的确定既具有合理性,也符合职责划转工作之所需。市消防支队根据福建省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前已经立案的案件,在过渡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恒顺莱公司以市消防支队无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恒顺莱公司关于案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属于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原审庭审中,对于案涉行政处罚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审查意见,原审法院向恒顺莱公司释明后,恒顺莱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顺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恒顺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根据福建省的具体情况,确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职责划转过渡期,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从时间上看,福建省上述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职责划转过渡期的规定出台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还没有颁布、施行。从内容上看,福建省设置的过渡期规定,是在执行中央机构改革的通知,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而制定。因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开始施行后,这些“旧政策”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相应调整。二、原审判决认定市消防支队具有进行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市消防支队无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三、市消防支队据以认定恒顺莱公司“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技术标准早已废止,案涉行政处罚属于没有依据的重大且违法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恒顺莱公司于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辩称,一、福建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根据福建省的具体情况,确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过渡期是正常的行政工作安排,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划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都源于2018年起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不应机械、单纯的以发文时间的先后孤立、割裂的看待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修改是服务于机构改革和职能划转的需要,非恒顺莱公司所称自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开始施行后,福建省过渡期的“旧政策”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停止执行。二、市消防支队具有进行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案涉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3月6日进行。市消防支队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厦公消验字[2019]第0069号),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2019年4月11日对恒顺莱公司涉嫌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正式立案。以上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施行之前。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恒顺莱公司的行为均属于应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市消防支队在2019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过渡期内依法履职,以确保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三、案涉装修工程系按照《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2005年版)进行消防设计,并于2017年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应当执行原审核意见时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2005年版)。恒顺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应严格执行该标准,按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上诉人恒顺莱公司于原审起诉要求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当庭向其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恒顺莱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起诉要求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二审中恒顺莱公司对该诉讼请求再次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恒顺莱公司主张市消防支队无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施行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被划转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但是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根据福建省的具体情况,确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职责划转过渡期,并确定了过渡期内保持原工作机制不变的基本原则,是为了确保该项职责划转工作的有序、无缝衔接,具有合理性。因厦门市相关职责调整尚未到位,市消防支队作为原承担该项职责的部门,在过渡期内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前已立案查处且涉及安全生产、群众安全的行政案件,及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履行监管职责。恒顺莱公司认为市消防支队无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恒顺莱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消防支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综上所述,恒顺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顺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恒顺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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