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1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81066-8,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6号1栋2单元20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郑XX,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系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化市北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23756-8,单位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西路信合颐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玉芹。
诉讼代表人***1,女,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系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南岗区铁岭街43-1号楼2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林业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志,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XX、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孙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承揽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帮助,多次送给孙X人民币530万元及辽宁省大连市房屋一户(价值人民币49.46万元)、海南省三亚市房屋一户和购买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76万元)、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价值港币28.215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了感谢黑龙江省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朱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关照,以及对企业未来的照顾,五次共送给朱X人民币106万元(其中银行储蓄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00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为感谢时任五大连池风景区国土资源局局长郭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获得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施工中的关照,四次共送给郭X人民币10万元。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了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牡丹江分局局长***3(另案处理)对其单位获得土地整改项目工程及施工中的关照,二次共送给***3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行贿财物合计人民币819.436万元,港币28.215万元。案发后,依法收缴赃款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5月22日被侦查部门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孙X、郭X、朱X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向孙X行贿的数额有异议,因为部分行贿的款项在孙X和***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孙X已退回给***,这部分款项应在行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交待的行贿事实,只有很少部分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已掌握,绝大部分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自首;在量刑方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孙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承揽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帮助,多次送给孙X人民币530万元及辽宁省大连市房屋一户(价值人民币49.46万元)、海南省三亚市房屋一户和购买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76万元)、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价值港币28.215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了感谢黑龙江省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朱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关照,以及对企业未来的照顾,五次共送给朱X人民币106万元(其中银行储蓄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为感谢时任五大连池风景区国土资源局局长郭X(另案处理)对其单位获得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施工中的关照,四次共送给郭X人民币10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为了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牡丹江分局局长***3(另案处理)对其单位获得土地整改项目工程及施工中的关照,二次共送给***3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行贿财物合计人民币819.436万元,港币28.215万元。案发后,已依法收缴赃款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于2015年5月22日被侦查部门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芹,成立于2005年2月24日,***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
2、中共黑龙江省委员会关于孙X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孙X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关于朱X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黑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关于郭X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3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证实孙X、朱X、郭X、***3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3、三亚市海韵集团提供的孙XX客户信息:证实销售房屋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房屋总价人民币1079760元。
4、***购买百达翡丽手表的中国银行卡及发票:证实购买时间为2009年1月8日,价格为282150元。
5、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大连市房地产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证实户名为王敏芬的A3-14-2栋房屋系***刷卡购买;2013年9月11日该房屋权属变更为***。
6、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对***违法所得300万元予以扣押。
7、证人***证言:证实***是我弟弟,***干的工程,是我们家族的买卖,钱怎么用***说了算,公司赔挣***知道,公司账目是按照预算、内业做的,用来应付验收审计,和卡里实际发生的不一样。
8、证人孙XX证言:证实海南三亚市凤凰路海韵假日休闲公寓3号楼1003室的房子是***为了感谢我父亲孙X,于2008年10月国庆节放假期间花106万给我父亲孙X买的,我父亲让落在我的名下。2009年2月12日,我和***、李亚奎一同来到了三亚市,装修该房子,是我在自己家拿的钱装潢的。2013年7月,我父亲说***给我们在三亚买的房子的100多万元是从银行转账的,会有痕迹,让我转给***100万元,我就从我的银行卡内转给***100万元。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2月10日,孙X让我帮忙装修一套在三亚市的房子,我就和外甥孙XX、孙X的一个朋友***一起去装修的,装修房子的钱是孙XX带去的一部分现金,我在三亚开了张银行卡,然后孙XX又给我打了一部分钱。***当时就帮助研究房子怎么装修,没有给我钱装修房子。
10、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3年,我负责海韵集团销售工作,经我公司账务的查询,销售台账上显示该户总价款是1079760元。
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我是***妻子,2007年10月,***让我去找王XX,用他身份证往三亚存钱,我让王XX带着身份证和我到银行存钱,王XX办的手续,往三亚存了50多万元,出来又找了一家银行,我和王XX又往三亚同一个账户存了40多万,总共100万元左右。
1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媳妇李XX到我家仓买找我,说要用我身份证存钱,***开车拉着我俩到经纬街和十二道街街口的建设银行,用我身份证存了50多万,出来又找了一家工商银行,用我身份证又存了40多万。这两笔钱存到海南三亚的账户,有100万元左右。
13、证人郭X证言:证实我是五大连池国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都给我送钱,这三年每年都是3万元现金,2013年5月,我父亲去世***给我拿了1万元。***一共给我10万元。他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工程施工和结算时对他的关照。
14、证人***3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牡丹江分局局长,***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孙X和我打招呼,到我这里干过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一共送给我3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0年春,***给我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和2012年之间春节前后,我去哈尔滨开会,***请我吃饭在饭店送给我2万元现金。
15、证人朱X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我认识***,他在我们国土局干过土地整理工程。***给我送过6万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00万的银行卡。***在工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在工程施工被监管过程中我都没少帮助照顾***,***为了感谢我给我送的钱。
16、证人孙X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我是通过我弟弟孙X认识的***。从2008年***求我帮忙联系和国土部门有关系的土地整理工程。我先后和建三江管局领导、嘉荫县黄XX书记、五大连池管委会国土局郭X局长打招呼帮他联系的工程。2009年春节前,***用纸箱装50万元现金到我家里给我拜年;2010年春节前用纸箱装50万元到我家里给我拜年;2011年春节前装200万元到我家里拜年;2011年6月一天晚上,***用纸盒箱装了100万送给我;2011年春节去绥化看望我母亲拿了10万元;2012年春节前用纸箱装100万到我家里给我拜年,合计510万元。2009年他在大连花50万给我买过一套房产,落在我爱人王敏芬名下;2008年在三亚花107万元给我买过一套房子,落在孙XX名下;他还送给我一块价值28万元左右的百达翡丽手表。在我儿子孙建玮结婚时***给我拿了10万元,2010年我弟弟去世时给我拿了5万元,我儿媳生小孩时给我拿了5万元,共计20万元人民币。2009年我在海南装修房子时,***给我花费15万进行装修,又花费1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共计28万人民币。2013年的时候,我让孙XX把三亚的房款给***退回去了,孙XX是从卡上给***转过去100万元。大连的房子2013年过户到***名下。***给我钱主要是为了感激我帮他联系工程。
17、被告人***供述:我和孙X老家都绥化市的,我通过孙革认识的孙X。从2007年以来,我多次给孙X送过钱、房产和贵重物品。2007年10月,在大连我花50万给孙X买了一套房子,房子落户到孙X爱人王XX名下,2013年孙X怕出事,又把房子给我退回来了。2008年10月,我花107万元在海南三亚给孙X买了套房子,落户到孙X儿子孙XX名下,2013年7月份,孙X怕出事,让孙XX给我返回了100万元。2009年1月,我在香港花28万元买块手表送给孙X。2009年春节前后,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50万元现金。2009年4月份,我去三亚给孙X装修房子花了15万元,我把钱给孙X连襟李亚奎了,装修完我又给孙X买家具花了13万元。2009年夏天孙XX结婚,我给他送了10万元。2010年春节,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50万元。2010年7、8月份,孙X弟弟孙革去世,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5万元。2010年8、9月份,孙XX生孩子,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5万元。2011年春节,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200万元。2011年春节我去绥化看望孙X母亲,送给孙X10万元。2011年夏天,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100万元。2012年春节,我到孙X家给他送了100万元。我给孙X送的钱都是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的。孙X任国土资源厅厅长期间,在国土系统给我不少工程干,为了答谢领导,所以给他送钱、花钱。五大连池景区、农垦牡丹江管局八五八农场、农垦建三江管局八五九农场、嘉荫县,这些地方孙X都给我打过招呼。2010年到2013年,我在绥化市干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时,朱X作为副局长,负责管理我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拨工程款,对我工程上的事挺照顾的,招投标也给公司方便。2010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前后,我都到朱X办公室给他送钱,总共四次,头二次是1万,后二次是2万,共送了6万元。这钱是公司出的。2012年9、10月份,朱X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给他拿100万元,说他要活动活动整个官,我就让我五姐***2在绥化办一张银行卡,往里存了100万,我把卡给朱X了,这100万元是公司出的。我还给郭X送过钱,2012年春节前后,我送给郭X3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后,郭X到哈尔滨开会,我送给郭X3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后,郭X来哈尔滨开会,在日月潭饭店我送给郭X3万元现金。2013年5月份,郭X的父亲去世,我给郭X送了1万元,我一共给郭X送了10万元,也是公司的钱。郭X作为五大连池景区国土资源局局长主管工程施工,平时对我施工挺照顾,送钱是为了答谢她。我还给农垦牡丹江管局国土资源局局长***3送过3万元。2010年6、7月份,在***3办公室我送给她1万元,2012年夏天***3到省厅开会,在饭店我送给她2万元。她在招投标中对我挺照顾,为了表示答谢,所以给她送钱,钱都是公司的。
18、卷宗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明细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施工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向孙X行贿的部分款项,在孙X和***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孙X已返还,已返还的款项应在行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孙X虽已返还部分收受的财物,但不属于及时返还的,不影响犯罪的认定,所以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又提出的被告人***交待的行贿事实,只有很少部分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已掌握,绝大部分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在量刑方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北天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雪梅
审 判 员  汝兴德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