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606号
原告:固原国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固原国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隆德县信号灯安装及道路标线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在隆德县312国道西门十字路口、北河桥路口安装信号灯及312国道城区段、隆张公路刘家山段道路标线施划及旧标线清除工程,双方核定该工程最终价款为7004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完成隆张公路路口四向十车道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11450元,总计1011850元。被告给付原告700400元,下欠3114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德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国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1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隆德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