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岭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50M。
法定代表人:夏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环岛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19XH。
法定代表人:林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丰公司的工程延期申请没有发生效力,嘉丰公司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及结算,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三、抢修高压电缆的费用应当由嘉丰公司承担。综上,森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嘉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延期签证合法有效,应认定森源**公司同意工期顺延到2017年9月22日完工;二、森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外陆续增加、变更工程项目的行为,客观上嘉丰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客观上也是表明森源**公司同意将原约定的完工日期予以顺延;三、森源**公司接受我方决算资料后,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价格鉴定并在《结算书》中签署了认可第三方鉴定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意见,且并未备注任何的保留意见,足以证明森源**公司在工程决算过程中,没有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且不认为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或其放弃追究逾期完工责任。森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违反诚信原则;四、2017年9月22日的竣工日期,是指包含增加、变更项目在内的所有园林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并不是仅仅指合同内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五、双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完成了竣工决算,森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具备,纯属强词夺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1日,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源**公司向嘉丰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646,17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森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森源**公司提起反讼,请求判令:1.嘉丰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58,500元;2.嘉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4日,森源**公司、嘉丰公司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森源**公司一期家具项目园林建设工程;2.承包范围包括园建部分、安装部分、岗亭及围墙;3.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4.如森源**公司原因影响施工,经森源**公司签证后可顺延工期;因嘉丰公司原因拖延工期,按每拖延一天,嘉丰公司应向森源**公司交违约金5000元,森源**公司可从嘉丰公司的工程款内扣付。其中5000元存在修改痕迹,嘉丰公司主张森源**公司擅自将违约金1000元修改为5000元,其没有表示认可,且向森源**公司提出了异议。森源**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任何对于合同条款有异议的通知,且嘉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5.合同价款为2760000元,按投标中标价一次性包干,除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或发包方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经招标单位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后可以调整外,其余一律不得变动;6.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决算后,森源**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7.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分担:森源**公司违约,工期相应顺延;嘉丰公司违约,工期不得顺延等等。同日,鲁班监理公司向嘉丰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嘉丰公司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
2016年11月25日,嘉丰公司向发包方提交《开工报告》,申请意见为“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意见均为“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表》显示,嘉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按合同工期要求组织进场,因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拆迁及其他施工场地未移交等因素,造成嘉丰公司大部分工作无法施工,故嘉丰公司申请工程延期240天,申请延期至2017年9月22日。《工程延期申请表》的审核意见一栏显示“同意申请”,右下方处加盖了鲁班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森源**公司对该《工程延期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表并无其签字盖章确认,无法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森源**公司确认其委托鲁班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此外,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嘉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3日因施工场地的拆迁、施工场地未移交及道路未全面贯通等问题会影响工期的情况与森源**公司进行沟通。
森源**公司、嘉丰公司各提交了一份《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显示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的应付工程款为1336653.28元,审核意见一栏有加盖鲁班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森源**公司主张该申请并未实际发生,嘉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森源**公司申请付款的单据是另一份申请单,且森源**公司已支付了该阶段的应付款项,嘉丰公司无权顺延工期。森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显示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应付工程款为1275913.39元,发包单位核定金额为754221.98元×80%=603377.58元,审核意见一栏有加盖鲁班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确认意见一栏有加盖森源**公司筹建指挥部公章。嘉丰公司对该申请的发包单位核定金额603377.58元不确认,主张系森源**公司为了显示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而事后添加,实际上该期付款金额应按照监理单位认可的1275913.39元即80%支付,但森源**公司仅支付了603377.58元,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嘉丰公司有权顺延工期。
嘉丰公司提交一份《森源**公司家具项目园建工程签证审核汇总表》及相应的签证、工程联络函、预算审核报告书,列明了签证事项及增加工程造价为434273.15元。森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工程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之后增加的工程。
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森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已按照招标文件、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完工,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后,验收合格”。《已完工程结算款额报告》显示嘉丰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申报案涉工程款额为2821576.45元;审核意见一栏的监理单位处加盖了鲁班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确认意见处手写“经审核,结算价款为2758940.45元,审核依据详‘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结算价款请领导审定”,并有“冯某1”字样签名,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森源**公司以冯某1已离职为由无法确认是否冯某1本人签字,森源**公司提交的《辞工申请单》显示冯某1辞工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森源**公司一期家具项目园林建设工程的审核价为2758940.45元,《结算审核报告书》内的《森源**公司家具项目园建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价”的审核造价为2760000元;“签证”的审核造价为434273.15元,备注一栏显示“增加部分”;该汇总表还列明了其他项目,审核造价合计2758940.45元。森源**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造价公司系由森源**公司委托聘请的,但认为未扣除电缆井抢修款100000元,故工程造价应在该审核价的基础上再扣除100000元。
森源**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力施工合同》、付款委托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森源**公司向东莞市丰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缆分接箱故障抢修工程款100000元。《电力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落款下方手写“旧分支箱由森源公司及嘉丰公司处理”,并有“姚某1”字样签名。森源**公司主张电缆井抢修至2017年6月4日,抢修天数为3、4天左右,《电力施工合同》是后补的。
以上事实,有嘉丰公司提交的《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森源**公司家具项目园建工程签证审核汇总表》、签证、工程联络函、《预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延期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设计变更通知单、资料签收单,森源**公司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付款委托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说明、《已完工程款额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开工报告》《辞工申请单》《离职结算单》《结算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未付工程款应否扣除电缆井抢修款100000元的问题。《电力施工合同》内手写内容为“旧分支箱由森源公司及嘉丰公司处理”,嘉丰公司确认系其员工姚某1书写,姚某1在《工程延期申请表》、签证等重要文件中均代表嘉丰公司签字确认,嘉丰公司辩称其没有指示姚某1发表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对该抢修款的承担作具体约定,从“及”字可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一审法院酌定嘉丰公司和森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结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决算后,森源**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即森源**公司应支付嘉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758940.45元-50000元)×95%-2112767.94元=460725.49元。嘉丰公司还诉请森源**公司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剩余5%的工程款(2758940.45元-50000元)×5%=135447.02元未届付款期,嘉丰公司应另行主张。
关于嘉丰公司应否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森源**公司主张嘉丰公司逾期竣工,应依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嘉丰公司提交了《工程延期申请表》《森源**公司家具项目园建工程签证审核汇总表》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现场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为由要求工程延期240天,申请延期至2017年9月22日,该主张经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鲁班监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案涉工程工期应顺延至2017年9月22日,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并未超过约定的工期,嘉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森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725.49元;二、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725.4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5,381元、保全费3,750.86元,合计9,131.86元,由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620.86元。收取反诉费3,339元,由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嘉丰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工程延期申请表》显示,嘉丰公司申请延期至2017年9月22日。该申请表上虽然没有森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有监理单位鲁班监理公司在审核意见一栏签注“同意申请”并加盖鲁班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专用章。由于该延期申请经过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同意,故应当认定工期延至2017年9月22日。现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并未超出约定的工期,故嘉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森源**公司要求嘉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决算后,森源**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森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已按照招标文件、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完工,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后,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审核造价合计为2,758,940.45元。即案涉公司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且已经出具了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价,森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期。
关于抢修高压电缆费用承担问题。森源**公司向东莞市丰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缆分接箱故障抢修工程款100,000元。《电力施工合同》落款下方载明“旧分支箱由森源公司及嘉丰公司处理”,并有“姚某1”字样签名。姚某1为嘉丰公司员工,其代表嘉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多份文件中签字确认。由于双方未对该抢修费用承担进行约定,而从该《电力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及”应当指森源**公司与嘉丰公司共同承担。在双方未对费用承担比例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由此,森源**公司应当向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758,940.45元×95%-2,112,767.94元-50,000元=458,225.49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剩余5%工程款(2,758,940.45元×5%=137,947.2元)因付款期限未届期,嘉丰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225.49元;
三、变更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8,225.4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381元、保全费3,750.86元,合计9,131.86元(东莞市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86元,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反诉受理费3,339元(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25元(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