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傲森德林家俱有限公司、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953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行员。
被告河南****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联合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河南****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我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35万元。同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对****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同时天润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利息57036.9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以上本息暂计1407036.99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2、被告天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6号楼东2单元6层西B号(产权证号:0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被告****公司应按照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被告****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载明: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Z17062N15697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对****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7036.9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诉请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57036.99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家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6号楼东2单元6层西B号(产权证号:0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3元,减半收取8731.5元,由被告河南****家俱有限公司、河南天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