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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某某、黄洋、某某、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民初8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洋,男,汉族,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男,汉族,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济开发区雪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洋,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黄洋、**、***、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洋、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偿还本金2,988,100.27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洋于2015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以抵押及担保形式申请贷款300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到期,截止2016年11月25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988,100.2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洋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洋、**、***、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贷款属实,只是近期经济效益不好,无力偿还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洋于2015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以抵押及担保形式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签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00元,利率为千分之4.658333每月,逾期时间2016年10月12日,逾期利率上浮50%,共同还款人为**、***,保证人为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8,100.2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被告黄洋、**、***、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8,100.27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4.00元(原告预交15,3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元腾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