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086号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122B。
法定代表人:黄利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国大厦10楼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13973T。
法定代表人:韦建勋。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于2020年9月8日以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申请撤回对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负担。
审 判 员 林少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立婷
书 记 员 梁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