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102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25686.40元;3.被告**退还原告沟通和介绍费574676.64元;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6400.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为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公司己中标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14标段?30标段项目,被告**可以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25686.4元和沟通介绍费574676.64元。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基本没有参与过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所有工作都由原告完成。在业主己经完成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二被告还经常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6400.71元尚未支付,原告己经无法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属于工程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具体地址送达案件文书,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