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102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新新家园南国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25686.4元;3.被告**退还原告沟通和介绍费574676.64元;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6400.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被告广西北部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告知原告该公司己中标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14标段?30标段项目,被告**可以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履约过程中,二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属于工程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签署《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9年10月21日,双方补充约定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樊伟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