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

**与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巧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巧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338元,伤残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9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巧春公司的驾驶员高小永驾驶牌号为沪D2XXXX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长涛路兴甘路西3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高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高小永驾驶的沪D2XXX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护理费发票。4、辅助器具发票。
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
被告巧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小永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12768.4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XX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到医院,要求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要补齐行驶证的有效年检页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要求对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118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有发票的按发票,没发票的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提供受伤前后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否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70%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共计200元,车损定损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巧春公司的驾驶员高小永驾驶牌号为沪D2XXXX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长涛路兴甘路西3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高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巧春公司自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2368.4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28.53元及被告巧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68.4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16,478.93元(已扣除外购药118元,包含被告巧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68.40元),被告巧春公司主张垫付了救护车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8,388元(3,960元+82元/天×5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3,960元+60元/天×54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天×6个月),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证明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27,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9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物损费酌定为700元(包含衣物损);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巧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509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高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高小永系被告巧春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巧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巧春公司赔偿。因被告巧春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巧春公司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巧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合计116,91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6,9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2,178.93元;
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6,000元,与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368.40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还应返还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6,368.4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计2,508.50元,由原告**负担170.50元,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