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

周尚强与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5454号
原告周尚强,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委托代理人魏玉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叶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多次,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俄觉列三,男,1988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原告周尚强诉被告闫大进、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俄觉列三、上海兴中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大进、上海兴中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尚强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淇,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多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被告俄觉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强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769.4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50%赔偿责任、俄觉列三承担35%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闫大进驾驶牌号为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长兴镇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俄觉列三(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俄觉列三与闫大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229769.40元。闫大进系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补缴费用通知单、欠付医疗费结算合同及医疗费费用清单;3、律师费票据。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闫大进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90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补交医疗费费用清单及医院财务欠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俄觉列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应原告的主动要求才免费接送原告上下班,因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闫大进驾驶牌号为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长兴镇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俄觉列三(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俄觉列三与闫大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229769.40元。另查明,闫大进系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其驾驶的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769.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俄觉列三与闫大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闫大进系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系沪B2X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俄觉列三按责承担。鉴于被告俄觉列三无偿搭载原告,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先行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而非对本起交通事故全部经济损失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俄觉列三主张返还的现金10000元、30000元暂不作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尚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尚强医疗费人民币219769.40元中的50%即人民币109884.70元;三、被告俄觉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尚强医疗费人民币219769.40元中的35%即人民币76919.29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78419.29元;四、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尚强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8元,由原告周尚强负担人民币148元,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俄觉列三负担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文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