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

**与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7065号
原告:**,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丈夫),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
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叶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次,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光明中路XXX号。
负责人:韩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交通费90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6时45分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进小洪桥西约200米处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驾驶牌号为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房产证复印件、新港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户籍地动迁证明、前卫新村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补交)、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社保情况、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人口与农业人员比例证明;6、车辆修理费票据;7、代理费收据。
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本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如果构成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6时45分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进小洪桥西约200米处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脑挫伤,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系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8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14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连续满一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
3、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90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聘请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系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亦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296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8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80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4392.50元中的80%即139514元;
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500元;与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相抵扣,故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再给付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计26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文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