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

周尚强与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66号
原告:周尚强,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尚强诉被告俄觉列三、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周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中,原告周尚强撤回了对被告俄觉列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尚强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210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1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陪客椅费130元、日用品费14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另撤回对车辆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闫大进驾驶牌号为沪B2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俄觉列三(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俄觉列三和闫大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闫大进驾驶的沪B2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已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获本院支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沪0230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2、病史资料、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陪客椅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7、居住证明、社保缴纳单;8、律师费发票;9、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0、房产证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
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闫大进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陪客椅费、日用品费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2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骨折部位未累及关节面,由此计算活动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鉴定由原告单方申请,故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付;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陪客椅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闫大进驾驶牌号为沪B2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与骑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俄觉列三(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俄觉列三和闫大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就先行发生的医疗费、律师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230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884.7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尚强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尚强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各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82.7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总计为58天,故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58天×20元/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社保缴纳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达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5、原告主张陪客椅费130元、日用品费140.30元,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按责承担陪客椅费65元、日用品费7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3173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赴老家云南治疗休息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
8、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系前案的继续,前案已酌定支持律师费,故本案中再酌定支持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俄觉列三和闫大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系沪B2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尚强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尚强医疗费245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68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91660.75元中的50%即45830.38元;
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尚强陪客椅费65元、日用品费7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周尚强负担605元,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