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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75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库心村老屋组1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风农场东风公路399号2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木匠台自然庄354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395.9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9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40262.78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13时,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号牌沪EG966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公路出**收费口东约200米处与由***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4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兴岛医院门诊病史、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躺椅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电动自行车票据、定损详情、住院护工收据、劳动合同,徐州广盈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EG966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系本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按全部责任赔偿保险理赔以外的合理费用,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法医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13时,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号牌沪EG966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公路出**收费口东约200米处与由***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兴岛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后休息时限90-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 又查明,沪EG9666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1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45000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395.95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躺椅费,其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糖尿病门诊应予扣除,伙食费应予扣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伙食费779元、躺椅费110元、无医嘱或处方笺的外购药206.64元后,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定为137037.35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愿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9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愿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33日。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日,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6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80元(住院护理22日计4400元+60元/日×38日)。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对于住院期间的护工支出,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支出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262.78元(10065.695元/月×4个月)。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对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并应扣除2020年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的收入后确认工资标准,误工期认可105日。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减少性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及补充提供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鉴定的休息期限,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8255.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无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以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而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的地点及次数、伤情,参照普通客车票价,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补充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物损费1100元,予以照准。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负担2500元。本院经审查代理费票据后,根据本案的赔偿数额、责任负担以及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3000元,由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665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用人单位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1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25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11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4325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7037.3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130397.35元; 三、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原告***应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2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元,由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