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二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二砂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前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院职工。
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二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射线防护器材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防护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二砂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无安全隐患要求的防辐射门,且未履行国家关于产品质量”三包”规定,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三、原告在安装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及售后服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郑州二砂医院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射线防护器材销售合同书》(郑宇合字【第A2085))一份,合同书对项目、标准、数量、金额、运输方式、质量及验收、价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及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按甲方确认的防护设计方案及卫生部GB17881-2002的防护与安全基本标准提供产品,乙方所提供材料应达到上述质量要求;2、乙方提供材料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项目质量,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应在货到后10日内,联系当地放射卫生监督主管部门,按国家GB17881-2002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院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的备料款,货到现场安装之前支付27000元的货款。余款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保修二年(由于甲方人为损坏,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负);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材料费、路费、工时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备料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组织验收。2015年4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中原)环限改(2015)第007号,要求被告对CT室外防护门道轨紧固螺栓松动、DR室、1250透视室门与墙缝隙偏大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限期整改。本案中,被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射线防护器材销售合同书》、《请修单》、《中原区环保局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并全面、适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射线防护器材销售合同书》对价款结算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备料款,货到现场安装之前支付27000元的货款,余款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产品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在货到现场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关于依约保留的3000元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质量保证金是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于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且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包含3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提交了该院放射科、CT室向被告要求维修设备问题的数次请修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12日等)、相关照片及2015年4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的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中原)环限改(2015)第007号,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类请修单,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类请修单亦无证据证明照片所摄情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通知原告,而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的时间也已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在超过质保期后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退还质保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的下余货款及质保金系同一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应履行的最后一笔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自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含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二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二砂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