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3584号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城镇新城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0000元(原诉请当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压机一台套,价格310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至今没有对账,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法确定;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压机一台套,价格310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3万元、124万元、10万元,共计227万元。剩余款项8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万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