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国宇生物质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381民初109号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新疆国宇生物质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路南侧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请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宇生物质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864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热解气循环风机、助燃风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解气循环风机2台套、助燃风机1台套,合计价款22.3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原告发货后,被告却不守信用,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开庭前,被告新疆国宇生物质碳业有限公司以有书面**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机构申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协议符合**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规定:“**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的意思表示;(二)**事项;(三)选定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协议约定的**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机构”。本院查明,******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机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调解不成则提交**,**应由阿克苏**委员会根据其**规则和程序进行”系**条款,虽然“阿克苏**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阿克苏地区范围内除******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外并无其他**机构,故能够确定具体的**机构,该**条款有效。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原告申请**处理。综上,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