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949号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剑公司)诉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聚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双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聚绿能公司:1.支付所欠的货款6.2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话***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离心风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合同价款为15.6万元,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共6台套,被告在2017年-2020年期间公值服了9.36万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发货到指定的地点,并于2017年11月分别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用户适用至今,设备正常。原告多次催被告安排付款,但一直拖延,至今尚欠货款及质保金未付,质保期已于2019年4月21日到期。故诉至法院。 三聚绿能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第6.2.3和6.2.4条约定,设备没有调试,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也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9日,三聚绿能公司(买方)与湖北双剑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就通化***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买方向卖方采购离心风机,数量6台,总价15.6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7年7月30日之前,交货地点:本项目现场,质量保修期: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付款方式:买方将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汇、银行承兑等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和方法:合同总价的30%即468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46800元在设备到场符合买方要求的文件、发票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46800元整,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一个月后,买方收到以下单据、文件后支付给卖方:买方和项目单位签发的设备正常运行检查合格文件;合同总价的10%即1560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7日、2017年12月6日,三聚绿能公司向湖北双剑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46800元。 2017年10月27日,三聚绿能公司收到湖北双剑公司交付的货物。 2017年11月21日,湖北双剑公司向三聚绿能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双方确定设备应由三聚绿能公司安装。三聚绿能公司称设备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安装完毕但是尚未试运行,因为项目已经停了,所以没法试运行。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聚绿能公司与湖北双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湖北双剑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但非因湖北双剑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设备一直未试运行,且超过了两年的合理期限,故应当认定支付第三笔6.24万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7日之前。同理质保期应当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 现三聚绿能公司未向湖北双剑公司支付第三笔6.24万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支付6.24万元货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以6.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4.2%为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00元; 二、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4.2%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