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81民初36号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剑鼓风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麦金陶瓷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银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公司与被告南通麦金陶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麦金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43200元及运费2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61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耐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叶轮焊接陶瓷耐磨处理,价款43200元,运费2200元。被告于2022年3月8日发货至原告的用户,该用户安装后于2022年8月6日开机,运行后发现有瓷片大量脱落,导致用户停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到现场处理质量问题,被告不予回复。原告被迫另请其他厂家进行处理,为此支付费用共计6158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麦金陶瓷公司辩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数量符合约定。原告认为答辩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必须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不能仅凭瓷片脱落就断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联系函》及快递拒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售后服务来现场处理问题,被告不履行售后义务并拒收联系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误认为系垃圾邮件而没有签收;
二、原告提交的风机修理通知单及往返运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及运费311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足。运费发票亦关联性不足;
三、原告提交的《工业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售后服务,原告被迫另请咸宁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产品所发生的费用为3408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的EMS回执显示被告拒收,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风机修理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其中的运费发票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履行售后义务的证明内容另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公司向案外人贵州闵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闵达钢铁公司)拟销售的风机产品加工需要,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作为需方与被告南通麦金陶瓷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耐磨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风机做叶轮焊接陶瓷耐磨处理。其中约定:产品名称:叶轮焊接陶瓷耐磨处理,备注内容:叶轮叶片、支架,内侧电焊陶瓷防磨施工。价款:43200元,另运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氧化铝含量≧95%,密度≧3.6g/cm3,洛氏硬度≧80HRA,质保期为一年。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半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出视为产品合格或数量符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进行加工处理并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于同年3月加工处理完毕后将货物送返至原告处,原告于3月17日验收后予以签收并于当日将上述货物运往至贵州闵达钢铁公司,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为:Y4-73-14NO23.3F转子组1套(含风联、运架)、散热轮1箱2件。贵州闵达钢铁公司于次日签收并存放厂内。2022年8月,该公司将案涉货物安装后进行调试运行,发现瓷片严重脱落致无法使用,遂联系原告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原告知悉后,于2022年8月18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寄送《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到用户现场处理解决问题。被告对该《联系函》拒收。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尽快解决问题的考虑,将案涉产品运回,并另行与咸宁市荣大防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7日签订《工业加工合同》,对产品做喷涂耐蚀处理并支付价款34080元。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的质量验收问题;2、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及返还全部货款、运费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验收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法律对承揽合同关于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没有规定,故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产品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原告在检验期限内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系原告通过被告加工后再送往第三方用户进行安装、调试、使用,该标的物在安装调试前无法得知实际使用效果,故合同约定的半个月检验期对于原告而言难以完成全面检验而明显过短。据此,结合标的物性质,该检验期仅视为原告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对于产品使用过程中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限,应适用双方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故原告在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仅视为其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无异议,不能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对于质保期内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仍应承担修理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即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尚不确定,但只要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即应履行其质保期内的修理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不予置理,未履行修理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基于第三方用户对产品急需使用的紧急情况而另行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合理、合法。其由此发生的加工修理费用34080元系合理费用,也是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负担。原告其余损失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及返还全部货款、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亦履行了支付报酬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案涉产品经第三人修理后已正常交付使用,原告合同目的也已实现,被告未履行其质保期内的修理义务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全部货款、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其余诉请及被告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40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被告南通麦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