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24民初22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明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城解放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55963306A
法定代表人:余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贺***被告卢氏县明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氏县明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1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农电改造工作。2017年6月在拆除电线时,电线杆突然折断。将原告从高空掉落地面。被告***将原告送到卢氏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贺**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了解被告***承包的是被告明达电力公司的工程。为了维护自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明达电力公司辩称,1.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一致,在诉状中原告陈述实在施工现场受伤,××例中显示是骑摩托车受伤,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认定病历中受伤原因,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必须向法庭举出足够证据排除对原告受伤原因的合理怀疑;2.如果有被告明达公司或***承担责任,因明达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原告赔偿问题,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中相关项目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认定。
***辩称,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相关情况无异议,原告受伤以后到先到五里川医院(××县第三人民医院),当天就直接到县医院,都是他和一个工人(***)一块。2017年5月8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是他们找车给送过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出庭)、*天生、***(出庭)、***、莫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明达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7份证言从形式上来看存在合理怀疑,其中7份证言语言一模一样,为一人书写,现场照片认为存在瑕疵,没有时间,地点也不能与原告陈述地点相印证,合理性存疑,认为***、***证言基本属实,认为证人莫某证言没有本人身份信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明达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
对原告提交的卢氏第三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DR影像卢氏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明达电力公司公司对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认为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是骑摩托车在自家门口摔倒致伤,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部分为原告自诉,当时原告住院已经昏迷,***认可该部分是为报销合作医疗与医院沟通填写,且原告受伤发生在2017年5月6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卢氏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时间为当日9点32分,原告被送往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当日14点19分,从受伤到住院时间联系十分密切,且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是由其陪同入转检查治疗,故对原告受伤原因应认定为在工地干活时致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明达电力公司承包狮子萍乡杨庄村农网改造工程。2017年5月6日8点半左右,原告贺**在狮子××东沟台区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卢氏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9时19分DR诊断结果为:右关节盂及肩胛骨骨折。同日14时19分,原告贺**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5月8日出院。2016年5月8日,原告贺**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肢颈腕带悬吊固定6-8周…3月内避免患肢用力,1年内比年剧烈运动……”。期间花费医疗费22447.36元均为被告***垫付,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
2017年9月26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贺***(抚)养的人有:***(***女儿,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4日生)、贺战才(***父亲,农业家庭户口,1959年2月18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母亲,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2月22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原告贺**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达电力公司将工程劳务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其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2447.3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电力行业标准182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交原告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且其跟随被告***干活工资为130元/天,被告***对此认可,对其误工损失按13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住院期间为住院天数30日,出院医嘱载明患肢须颈腕带悬吊固定6-8周,且3月内避免患肢用力,出院后误工认定为3个月(90日),误工费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3.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被扶(抚)养人抚养费:其中父亲贺战才:9211.52元/年×20年×0.1÷2=9211.52元,母亲***:9211.52元/年×20年×0.1÷2=9211.52元,女儿***:9211.52元/年×16年×0.1÷2=7369.21元,共计25792.2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0.1=25438.36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上述1-9项损失合计93057.97元,由被告***、明达电力公司连带赔偿80%的责任,即74446.38元,加上第9项损失4000元,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46.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447.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999.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贺**赔偿51999.02元;
二、被告卢氏县明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由二被告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