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包含仲裁约定条款的采购合同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含仲裁条款的合同,而被告所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含有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且约定的仲裁事项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均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仲裁机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