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金三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81023X。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三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沙湖工业区乐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70153759。
法定代表人:刘响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管露丝,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三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82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应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但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约定管辖不明确,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庆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