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永,男,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男,汉族,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县邢庄乡岳家村。
法定代表人:甄玉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李沙,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传华,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
上诉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元公司)、原审被告王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吉元公司对茂盛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由新吉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传华不是茂盛公司聘请的职工,一审也已经查明王传华系案外人程党申所聘,故王传华签字的入库单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明纳税行为的凭证,仅凭该票不能认定发票开具方和相对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3.由于程党申没有参与诉讼,王传华对该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党申的经营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授权或认可。故一审判决书认定茂盛公司与新吉元公司存在买卖并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新吉元公司答辩称:1.茂盛公司与新吉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偿还责任应当由茂盛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不是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事实,而是综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3.程党申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茂盛公司未还款的事实。4.茂盛公司曾在2018年8月24日履行过2万元的偿还义务,之后才抵赖,庭审笔录证人岳某、王传华均证实茂盛公司还款2万元,新吉元公司还给其开具了2万元的发票。因此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自2016年就开始将货送至上诉人住处,上诉人收货并使用,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王传华未答辩。
**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茂盛公司、王传华二人偿还新吉元公司货款97036.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89839.56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另外7196.7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盛公司、王传华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传华原系茂盛公司会计。**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系生产橡胶产品的企业,2017年左右,茂盛公司曾多次到**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处购买输送带,其中部分货款未结清。2017年11月10号、2018年7月1号经双方进行清算,茂盛公司尚欠**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7036.28元。**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8月过茂盛公司,茂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偿还**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并由王传华在结算条上标注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97036.28元,茂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新吉元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新吉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茂盛公司也已经实际接收货物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新吉元公司与茂盛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茂盛公司辩称,**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新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使用的章是“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并非茂盛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王传华也不是茂盛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茂盛公司否认与新吉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新吉元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吉元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茂盛公司曾向新吉元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故对于茂盛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仓库专用章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加盖“仓库专用章”的证明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王传华提供的入库单中数额一致,足以证明茂盛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加盖公章还是仓库专用章只是反映茂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构成对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对于2018年7月1日的证明虽然没有加盖仓库专用章,但是该张证明与2017年11月10号的加盖仓库专用章的证明出自同一人即王传华之手且数额与新吉元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相吻合,故对于该张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故对于新吉元公司要求茂盛公司支付货款9703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吉元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同时,因王传华系茂盛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相关手续等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茂盛公司承担责任,王传华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货款97036.28元。二、驳回**县新吉元胶带有限公司对王传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300元,由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茂盛公司与新吉元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查,王传华自认茂盛公司员工身份,持有茂盛公司仓库专用章,向新吉元公司出具含有欠款内容的证明。证人岳某系新吉元公司销售人员,证实王传华代表茂盛公司收货后,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加盖茂盛公司仓库专用章,王传华曾带他去茂盛公司取走二万元货款,新吉元公司向茂盛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王传华陈述及证明、岳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传华系茂盛公司员工,代表茂盛公司收取新吉元公司货物,新吉元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新吉元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新吉元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茂盛公司也已经实际接收货物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新吉元公司与茂盛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茂盛公司应当向新吉元公司支付货款。故新吉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