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2968号
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太平、王好民,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权限。
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熙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太平、王好民及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孟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66元及从2020年3月1日起以135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货款还清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多年合作的伙伴,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566元,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年代久远,我公司对该笔债务无法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总价款为5354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货到后再付60%款,余款10%半年后付清。2007年9月6日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总价款为5777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送货前再付60%款,余款10%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07年12月17日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总价款为19000元,交货后一次结清,留5%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提交原告制作的与被告往来明细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其往来明细单系原告自己制作,最后一笔记帐已十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3566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三份购销合同的价款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系单方法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新乡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熙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