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3398号
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杞县五里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新,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东,局长。
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
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诉通许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1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和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室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原告采购高方筛共6台,总价款39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6台高方筛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2月,根据通许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总体安排,撤销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组建通许县农业农村局,将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并入农业农村局管理。至今,该合同的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247000元未清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许县农业农村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采购了高方筛6台,价款397000元,交货地点通许县,运费由供货方承担,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9年1月16日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将高方筛6台发给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将采购的高方筛6台,交给开封市富康面业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并出具交接验收报告,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下欠247000元。
另查明,根据《通许县机构政策方案》将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和其他部门职责等整合,组建农业农村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标通知书、票据、发货单、设备交接验收报告、采购合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款申请单、通许县机构改革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共通许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的采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县委农村工作室的职责整合组建通许县农业农村局,组建前的权利义务应由组建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通许县农业农村局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许县农业农村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定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通许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