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知民初1015号
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茂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2号办公楼三层3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
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茂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海峰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