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闫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五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华,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焦玉坤,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机械公司)、王传华及原审被告焦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虹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被上诉人茂盛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被上诉人王传华、原审被告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虹涂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茂盛机械公司、王传华、焦玉坤给付货款36713.4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王传华自认其和焦玉坤同为茂盛机械公司员工且二人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案涉油漆入茂盛机械公司仓库后王传华才为晨虹涂料公司出具手续,故茂盛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茂盛机械公司辩称,茂盛机械公司并非油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实际收到案涉油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传华辩称,王传华不是案涉油漆的经手人,具体情况不了解,应由焦玉坤说明有关情况。
焦玉坤述称,1、2015年至2018年焦玉坤在茂盛机械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方法,最后一次工资由茂盛机械公司会计信玉泉转账至中原银行卡上了;2、工作期间焦玉坤负责采购钢材、油漆、电机等材料,货款有的是公对公转账,有的是给现金,现金都是从信玉泉处领取,给信玉泉出具借条,卖方出具发票后再到信玉泉处报账;3、晨虹涂料公司业务员到茂盛机械公司推销油漆,双方商谈后焦玉坤在晨虹涂料公司购买过两次油漆。两批都是晨虹涂料公司业务员直接送过来并卸到仓库的,焦玉坤给晨虹涂料公司业务员出具有收到条,茂盛机械公司仓库工作人员也有入库条,入库条跟着发票一起入账了。
晨虹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盛机械公司、王传华、焦玉坤给付货款36713.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付至全部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焦玉坤向晨虹涂料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开封金玉漆业有限公司合计油漆293桶,金额44453.12元,大写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壹角贰分。开封茂盛机械公司。经手人:王传华、焦玉坤。2017年12月26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12桶×17公斤=204公斤×11.08元=2260.32元,大写:贰仟贰佰陆拾元叁角贰分。焦玉坤。2017年12月26号”。后焦玉坤向晨虹涂料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下余36713.44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晨虹涂料公司、焦玉坤均称焦玉坤、王传华系茂盛机械公司员工,油漆是为公司购买,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晨虹涂料公司认可载明“经手人王传华、焦玉坤”的借条系焦玉坤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玉坤出具的借条,系向晨虹涂料公司购买油漆的数量及应付货款的凭证。借条系焦玉坤个人书写,未加盖茂盛机械公司印章,晨虹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焦玉坤系茂盛机械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该油漆系茂盛机械公司购买,故晨虹涂料公司要求焦玉坤支付货款36713.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晨虹涂料公司要求茂盛机械公司、王传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晨虹涂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焦玉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713.44元;二、驳回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焦玉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焦玉坤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供销合同、转账支付申请单、产品供需合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焦玉坤系茂盛机械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茂盛机械公司入库通知单两份、收到条三份,证明茂盛机械公司欠付晨虹涂料公司货款共计46713.44元。晨虹涂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焦玉坤系茂盛机械公司员工,其采购案涉油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茂盛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印证案涉油漆的收到人和使用人均为茂盛机械公司,应当由茂盛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茂盛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供销合同传真件中焦玉坤的签名系日后补签,并不一定是茂盛机械公司授权。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应由茂盛机械公司统一保管,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到条不是原件,来源不合常理,可能是焦玉坤事后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王传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从不同侧面印证了焦玉坤系茂盛机械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收到条载明的货款总额与借条总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焦玉坤系茂盛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采购油漆工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茂盛机械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焦玉坤采购晨虹涂料公司油漆并出具收到条、借条,且借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与茂盛机械公司入库单、收到条显示的油漆价款能够相互印证,故茂盛机械公司与晨虹涂料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茂盛机械公司共欠付晨虹涂料公司货款46713.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36713.44元茂盛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晨虹涂料公司。故对晨虹涂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焦玉坤支付晨虹涂料公司下余货款36713.44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晨虹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713.44元;
三、驳回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对王传华、焦玉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市晨虹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均由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