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1民初361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旭,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凌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旭、被告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收账款14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4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79.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9.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除玉米的成套设备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设备及生产辅助设施等资产和该产品的生产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314万元,其中60万元由原告支付,剩余254万元转让款由被告从原告出售产品的货款中扣除,转让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费,但是2019年被告称需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经沟通协商,2019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调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自愿解除,以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基准日,对相关权益进行清算,原告支付的314万元转让款,转让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但被告并未依约让原告长期经营。对于原告经营期间由被告代收是应收账款149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79.3万元被告一直承诺进行偿还,但至今未履行。
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原告应当交付的314万元转让费并未足额缴纳,尚欠5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转让费不存在予以返还的法律理由;协议约定的关于原告销售产品的应收账款由于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尚未全额支付,被告不具有代为支付的法定义务;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借款多笔,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未结清本息,故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不应再支付材料费,且原告主张的材料费79.3万元,数据不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显示系双方自愿解除、因此合同解除事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11月16日作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日,对相关权益进行清算,《经营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现双方未进行相关的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76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