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2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5131958Y,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2号金辉广场26层26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亮,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黄爱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恒禹公司与**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66935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左右,恒禹公司将其承建的古田县平湖镇乡道(Y435)端南线南岭至际头洋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又指派叶为后与李善卿负责管理施工并登记工人工作工资。2016年11月份,叶为后、李善卿叫其提供两台挖掘机在该公路施工,其中一台按照每小时280元计算工资,另一台按照打炮头每小时650元、做斗每小时450元计算工资。其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中旬(其从事的工种已施工完毕)。2017年1月份经叶为后与其结算,其工资为66935元,但恒禹公司与**均未向其支付。

恒禹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一、2016年7月26日,本涉案工程由恒禹公司中标,其作为恒禹公司的联营合作伙伴进场施工,叶为后为技术指导,李善卿为现场管理记工,仅有李善卿记工工时有效。叶为后和李善卿跟其协商,***210型的挖掘机每小时190元、360型炮头每小时为510元,且均为当时的行情价,故其同意***进场施工。***诉求的210型挖掘机每小时280元、360型挖掘机炮头每小时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在诉状中提到做斗每小时450元、挖掘机的运费亦无依据。***提供的16650元这份证据中,结算单部分挖掘机单价、做斗及运费是由***自己加上去的,没有依据。二、***提供的210型挖掘机的工时,其仅认可李善卿签字部分,结算单上的吴建通其亦不认识,故吴建通签字确认的工时其不认可。李善卿签字确认的210型挖掘机的工时是95.5小时。***所提出的运费1000元没有依据。三、叶为后仅为工程质量提供技术指导,不能插手购买材料及记工等经济上的事务。同时叶为后与***都是屏南县古峰镇人,系朋友关系,且叶为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因此叶为后签字部分其不予认可。且其从来没有说拒付合理的工程款,他们有打电话要工程款,其都是说要见到叶为后算清楚会结清款项。四、***提供的210挖掘机和360炮头的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偏差太大,其提供一份国家规定宁德地区2016年底的210挖掘机和360炮头的工程信息价供法庭参考,其实际只欠***工资2868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恒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1日,古田县平湖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与恒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古田县平湖镇乡道(Y435)端南线南岭至际头洋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恒禹公司。后恒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

2.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案涉公路提供两台挖掘机进场施工。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施工总时长的问题。***提供的工时计算表两份,分别有李善卿与吴建通对工时进行签字确认,**对李善卿签字予以认可,故该两份工时计算表予以采信。抬头为2016年11月11日的工时计算表中李善卿于2016年12月15日对总工时176小时予以签字确认,故可证实***型号为210挖掘机的运作总工时为176小时。另一份工时表,可证实360型挖掘机炮头施工总工时为20小时40分钟。**抗辩称其不认识吴建通且并未委托其进行工时确认,但李善卿对其及吴建通签字统计工时进行汇总确认并签字,故吴建通确认工时亦为***提供挖掘机的施工工时。

关于210型及360型挖掘机的用工单价。***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上主管及制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恒禹公司盖章,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供的工时表中关于每小时施工价格部分没有李善卿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主张的210型挖掘机施工每小时工价为280元及360型炮头挖掘机施工每小时工价为650元。**提供的由李善卿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予以采信。故结合两种挖掘机的案涉施工时市场行情确认施工时210型挖掘机施工每小时工价190元,360型炮头挖掘机施工每小时工价5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按**的要求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应支付***工资款。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审查,***提供的210型挖掘机及360型炮头挖掘机施工工时分别为176小时与20小时40分钟,故**应支付***的工资款为43981.7元(190元/小时×176小时+510元/小时×20小时40分钟)。***主张做斗及运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进行约定,故不予采信。***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恒禹公司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恒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4398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4398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计736.5元,由***负担252.5元,**、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理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倩倩

书记员郑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