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2号金辉广场26层2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5613195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上诉人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纠纷关于管辖的基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买卖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货款7090元及利息。因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汀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建恒禹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