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臻诚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3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黄浦路******/div>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诚防水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巢集团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控股公司)建设合同工程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巢集团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撤销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二、金巢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臻诚防水公司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防水公司、建设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未查明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合同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建设控股公司,承包人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再审申请人仅只是受邀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招投标,但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收款等过程,不是涉案工程的参与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就不应负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二审对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履行未**,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建设控股公司委托大连北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陆续向再审申请人、博源公司等发出***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邀请书,2018年11月,再审申请人认为可能会取得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就防水部分与被申请人臻诚防水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但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并未中标,也未取得承包权,因此无法履行该合同。3、再审申请人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从该工程中获益,因此不应当承担向施工***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如判决再审申请人及其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最终由再审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发包方建设控股公司及承包方博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5、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区政府、控股公司三方《开发建设协议》虽然约定建设控股公司对涉案项目是净地开发,但事实上,建设控股公司在进行项目开发时,该地块上已经发生了臻诚防水公司的前期施工行为,且该工程成果最终被建设控股公司实际利用。因此,参照《开发建设协议》第三条“可利用的前期设计成果由丙方支付费用”这一约定,建设控股公司基于其实际接收了臻诚防水公司施工成果的事实,应根据公平原则,履行***防水公司支付对应工程价款义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只是受邀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招投标,但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收款等过程,不是涉案工程的参与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就不应负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臻诚防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巢集团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关于再审申请人金巢集团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再审请求问题。此节,经原审法院审查,臻诚防水公司与金巢集团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及臻诚防水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均有作为金巢集团大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于***以确认,并称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当时的工长***核算,工程也经***验收。***也认可其曾作为金巢集团大连分公司的职员对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在一审中金巢集团大连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 中认可其与臻诚防水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也未否认臻诚防水公司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案涉工程量予否认,故二审法院采纳了臻诚防水公司提供的经于**与***确认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金巢集团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建设控股公司在另案庭审中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和证据目录及答辩意见尚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金巢集团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