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承国与湖南万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629号
原告:罗承国,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蒲中路199号云水麓园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邦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刘干湘,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罗承国与被告湖南万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福达公司)、***、刘干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万福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干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万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刘干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福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27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福达公司、***、刘干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574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来,原告一直在万福达承建的邵东县邦盛国际家具建材城工地做事,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地搬钢管时滑倒在地,钢管砸在原告右手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治疗,2016年7月9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罗承国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择期取右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3、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诸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福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万福达公司雇请的员工,万福达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刘干湘,刘干湘又将项目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万福达公司与刘干湘系承揽合同关系,万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根据过错原则来确认各方赔偿责任,刘干湘已垫付医疗费53000元,该费用应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2、责任要根据过错的大小来划分,***的责任不大,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刘干湘也有责任,万福达公司也有责任。
被告刘干湘答辩称:1、原告不是刘干湘雇请的员工,刘干湘将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具体与原告如何签订劳务合同刘干湘不清楚;2、原告受伤属实,刘干湘已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万福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刘干湘持有异议:原告伤情不可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杨某关于原告在做工中受伤及原告居住地点的调查记录,三被告持有异议:两证人部分内容不真实,但可以证实一点,事发时原告是一个人在搬钢管摔倒受伤;证人关于原告居住在什么地方没有讲清,该部分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在县城租住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房东夫妻关系证明、证人周某的调查记录持有异议:租赁合同的形式不合法,私人房屋出租却加盖居委会公章,不合常理,合同租赁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私人住房出租一般是年签年,该合同签六年租期不合常理,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存在疑点;房屋所有人是李新桥,而签合同的人不是李新桥而是黄银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周某是邵阳市高崇山人,他如何知道原告租住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该证言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在护理原告,故该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万福达公司提交的万福达公司与刘干湘飞签订的《清包施工合同》、刘干湘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具合法性,将工程发包给刘干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刘干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上没有载明。对万福达公司提交的提交证人闵某、王某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因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过错,该两份证言不能达到万福达公司的举证目的。
诉讼中,本院根据刘干湘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罗承国本次损伤,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李某、杨某的调查记录,三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已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万福达公司与刘干湘签订的《清包施工合同》、刘干湘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证人闵某、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万福达公司系邵东县邦盛凤凰城国际家具建材城项目承建施工方。2014年10月28日,万福达公司与刘干湘签订《清包施工合同》,将项目的土建主体、水电安装、装饰工程、保温工程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清包给刘干湘,2014年11月5日,刘干湘与***签订《承包合同》,将项目混凝土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2014年底,***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建筑工地第一楼单独用肩膀搬运长约两米左右的钢管时,因一楼光线不强,地面有些积水,原告不慎摔倒肩上的钢管砸在原告右手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1、右腕部挤压伤;2、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花费住院治疗费40476.04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750元。2016年12月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罗承国本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择期取右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承国本次损伤,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罗承国、刘干湘、***均没有相关的职业资质。罗承国的医疗费均由刘干湘垫付。
原告罗承国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3226.04元;;2、护理费4773.3元(42494元/年÷365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5、误工费22463.2元(44081元/年÷365天×186天);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8、司法鉴定费1500元;9、后期医疗费(区内固定物)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74426.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罗承国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福达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干湘,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干湘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且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室内光线暗淡,地面有些积水的情况下单独搬运长钢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地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万福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干湘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其实际从事建筑业,参照2016年-2017年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时即2016年12月6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实施,其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纳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2014年底就从事建筑业,其近三年来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承国各项经济损失274426.54元的10%即27442.65元;
二、由被告刘干湘赔偿原告罗承国各项经济损失274426.54元的30%即82327.96元,扣除已支付的43226.04元,还应支付39101.92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罗承国各项经济损失274426.54元的30%即82327.96元;
四、驳回原告罗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4元,由原告罗承国承担514元,被告湖南万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元,被告刘干湘承担514元,被告***承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作花
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申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