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1416号 原告: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D5LA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临港产业区疏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6351197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特别授权),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塔吊期间直接损失380779.9元,间接损失(原告被扣款结算数额和误工损失)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日到赔偿款项付清时止);以上合计158077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22年7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塔吊期间损失1007150.4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日到赔偿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合同约定:被告将规格型号为D800,高度为130m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租金110000元/月。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合同约定:被告将规格型号为D800,高度75m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租金92000元/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两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各80000元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本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的塔吊设备,但被告交付的两台塔吊租赁设备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编号JGZ-2005100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交付情况如下: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九车收货后发往北海,其中,《汕头发北海第一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汕头发北海第二车发货清单》备注套架主弦杆的一根拖轮不转,《汕头发北海第五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梢,《汕头发北海第七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附着框销轴缺3个,《汕头发北海第八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此外,九张《汕头发北海发货清单》均未载明基础节的发货情况。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并没有依据合同完全履行其交付完整塔吊的合同义务。塔机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部分塔机的运行都会受到影响,会产生不必要的维修及保养费用。由于塔机的基础节没有交付导致塔吊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约定的高度,原告无法开展大面积作业,严重的影响了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履行,原告也因此遭受损失。合同编号JGZ-2008050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交付的该塔吊也不完整。原告在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催促其准备好第二台塔吊的剩余配件,但被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原告在《工作联系单》反馈的问题不予处理及解决。由于被告交付的塔吊配件不全,塔吊太旧、塔吊起身电机、变频柜器反复修复,发生了很多本可避免的费用。而为了履行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只能多次对塔吊进行整合与维修,产生了费用380979.90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交付的塔吊本身质量存在瑕疵,并非塔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维修及保养费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因为被告交付的塔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在原告通知被告后其拒不整改,原告行使了合同履行抗辩权。2021年7月,被告到贵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现在已经就该案上诉到了岳阳中院。因原告在与被告案件诉讼期间错过了反诉期,不能提起反诉,原告现在只能另行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关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已经由湘阴县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即本案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院审理完毕,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中**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约定中**司租用远大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生产厂家为中联重科,规格型号为D800,单台塔机高度130m,标准节20节,基础节1节,附着框2套,大臂长度45m,安装方式固定式,电缆线120m,支腿1套,加强节2节,配重1套,其中租期为9个月,月租金110000元,从塔式起重机到达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后第25日开始计算租期。该合同载明:“2.1交付地点:乙方监督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为塔机)负责从揭阳榕江特大桥项目工地到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装车和运输(含费用)……塔机到达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安全(含费用),由乙方组织三方(甲乙方和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三方共同验收无误(含塔机部件数量及质量)且共同签署塔机交接清单作为乙方正式将塔机交付甲方依据。交接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塔机保管义务(如乙方塔机及零部件被盗、损坏,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6.3甲方全面负责塔机租赁期内塔机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操作、拆卸、吊装、运输、顶升、验收(政府职能部门强验)、维修、保养等事宜(含费用),并自行承担风险。6.4甲方在塔机安装调试和使用期间发现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7.4乙方不承担塔机安装期间和运行期间故障所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等相关损失。”远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中**司在甲方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标签字,案外人刘娟、**标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刘娟向远大公司转账80000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5日,《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机清单》共九张,其中四张清单由中**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五张清单由中**司的员工**签收。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计九车收货后发往北海,九张《汕头发北海发货清单》均有远大公司的员工***在可建收货人处签字,中**司的员工**在中塔收货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其中,《汕头发北海第一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梢,《汕头发北海第二车发货清单》备注套架主弦杆的一根拖轮不转,《汕头发北海第五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梢,《汕头发北海第七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附着框销轴缺3个,《汕头发北海第八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此外,九张《汕头发北海发货清单》均未载明基础节的发货情况。2020年7月10日,中**司向远大公司转账110000元。 2020年8月12日,中**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约定由中**司租用远大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生产厂家为中联重科,规格型号为D800,单台塔机高度75m,标准节12节,基础节/节,附着框/套,大臂长度45m,安装方式固定式,电缆线110m,支腿/套,加强节1节,配重1套,租期为9个月,月租金92000元,从塔式起重机到达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后第25日开始计算租期。该合同载明:“2.1运输和装卸:甲方将上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为塔机)负责从湖南岳阳湘阴可建城到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运输(含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乙方现场装卸车,运输途中风险由甲方承担。塔机发货前甲乙双方在乙方现场共同验收,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含塔机部件数量及质量)且共同签署塔机交接清单作为乙方正式将塔机交付甲方依据。交接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塔机保管义务(如乙方塔机及零部件被盗、损坏、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塔机到达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安全(含费用)……6.3甲方全面负责塔机租赁期内塔机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操作、拆卸、吊装、运输、顶升、验收(政府职能部门强验)、维修、保养等事宜(含费用),并自行承担风险。6.4甲方在塔机安装调试和使用期间发现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7.4乙方不承担塔机安装期间和运行期间故障所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等相关损失。”远大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司在甲方处加***,案外人刘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刘娟、**标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刘娟向远大公司转账80000元。2020年8月18日,中**司向远大公司转账92000元。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3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共计发货七车,《D800塔吊可建发北海》的七张清单均有远大公司的员工***或**在发货人单位处签字,收货人单位处则由运输司机签字确认,中**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9月18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发出《D800塔吊启用通知单》,其中载明:“一、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沟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第一台D8**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632)按照2020年8月15日起开始启用,并开始计算租赁费。二、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沟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第二台D8**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199)按照2020年10月15日起开始启用(广州中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默认2020年9月20日塔吊配件全部到货),并开始计算租赁费。三、关于广州中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第一台D8**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632)现场油漆费用(3万元整),后续双方协商,暂搁置。四、关于广州中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第二台D8**塔吊目前安装调试设备问题,由广州中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9月30日,中**司**向远大公司微信送达该通知单,并在承租单位签名**处加盖中**司的公章。 2021年1月19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发出《应收账款催缴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第一台塔吊已租赁了5个月,第二台塔吊已租赁了3个月,现两台塔吊仍在继续租赁,但贵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020年7月10日支付了11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了9.2万元)已累计欠付租金82.6万元”,遂要求中**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远大公司指定账户,转告合同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于同日向中**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催缴函。2021年4月1日,中**司向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旨在催促远大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同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款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1日,第一台塔吊已租赁了7.5个月,第二台塔吊已租赁了5.5个月,现两台塔吊仍在继续租赁,但贵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020年7月10日支付了11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了9.2万元),已累计欠付租金102.8万元,延期利息10.81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发函,贵公司均置之不理,贵公司2021年4月1日的来函称‘我公司未办理结算影响了贵公司付款’十分荒谬,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均是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并明确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月租赁费用,根本无需我公司办理任何结算手续,我公司亦多次发函告知贵公司欠款累计金额”,要求中**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远大公司指定账户,转告合同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中**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催款函。2021年6月2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刘娟、**标发出《关于塔吊租赁费追款函》,写明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中**司未付租金为1432000元,延期利息为181878元(按日1‰罚息计算),合计1613878元,并限于2021年6月15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到远大公司指定账户,逾期则将此函视为远大公司已通知中**司终止两份合同,并将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损失,远大公司向中**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追款函。2021年6月2日,中**司向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认为远大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远大公司交付的塔吊太旧,起身电机、变频器反复修复,且第二台塔吊没有发最后一车,无法确定起租时间。2021年6月10日,中**司向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旨在催促远大公司准备好第二台塔吊的剩余配件。 2021年7月1日,远大公司为追索租金将中**司、刘娟、**标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远大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二、限中**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012D001204199、1012D001204632)交付至远大公司指定地点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设备清单以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为准);三、限中**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大公司拖欠租金1432000元,违约金196324元,合计1628324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租金及违约金分别按照:1.第一台塔机的租金以11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台塔机的租金以9.2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刘娟、**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湘06民终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中**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大公司拖欠租金1432000元、逾期违约金80801元及后期违约金和租金损失(1.后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一台塔机租金损失按11万元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3.第二台塔机的租金损失按9.2万元/月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三、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司认为远大公司交付的塔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中**司通知远大公司后,远大公司拒不整改,中**司在(2021)湘0624民初1562号在案件中错过了反诉期,不能提起反诉,所以只能另行起诉。庭审中,中**司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塔吊扣款明细、中铁二十局集团关于塔吊吊装施工更换新钢丝绳事宜的函、扣款明细、塔机租赁结算单、加工图、结算表、付款凭证等材料佐证其损失,远大公司对中**司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远大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司虽然在2020年6月签字确认的第一台租赁设备发货单中备注差部分零配件,并于2021年6月10日向远大公司催发第二台租赁设备的配件,但中**司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5月28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2020年8月12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就远大公司所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租赁使用提出异议。远大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中**司发出《D800塔吊启用通知单》,明确载明双方同意所涉两台塔吊的启用时间,中**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2021年1月19日远大公司向中**司发出《应收账款催缴函》,载明两台设备的租赁时间和租金,中**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仅于2021年4月1日向远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催促远大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期间中**司还分别支付两台租赁设备的第一个月租金。由此可见,中**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租赁物的瑕疵问题向远大公司提出履行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远大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现中**司再就此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4元(原告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1580779.9元降低至1007150.49元,诉讼费应按原告自愿降低后的标准减半收取为6932元,由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2582元(9514元-6932元),依法予以退还给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