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森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4民初2937号之一 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临港产业区疏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6351197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森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社区振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61132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森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38068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172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基准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编号:JCG-1409016,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砼地生产线,采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砼地生产线和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达到产能和用工指标、满足工艺条件要求等内容。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135天(含安装调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CG-1409016(补)),对交货期限作出变更,交货期(135天)不变,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但实际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才开始陆续交货,2015年12月24日又补发一批货物后,才开始进行调试。然而,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多次试运行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极不均匀、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等)。2016年9月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派人配合组织设备交付验收工作,但后续设备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双方发生诉讼。2018年12月18日湘阴县法院作出(2017)湘0624民初425号一审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6月4日岳阳市中院作出(2019)湘06民终1040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合同8.6条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被告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迟延交货事实非常清楚准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LPR的2倍计算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华森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可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的起算点为2015年6月14日,即原告认为从2015年6月14日起,如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则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害的起算点即是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根据2015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相关规定可知,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计算,也即是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同时,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已过4年后,原告又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明显属于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贵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2017年,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砼地线采购)及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7)湘0624民初425号】,下称“该案”),诉讼相对方即是原告,原告同时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该案后经二审(案号:【(2019)湘06民终1040号】)、再审(案号:【(2019)湘民申2877号】),均维持了原判。该案的本诉及反诉请求虽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但是该案的审理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该案审判阶段,无论是从其提交的反诉状、答辩状还是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自述:“被反诉人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陆续交付了部分设备”,从前述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非事实,被告并不是从2015年11月5日才开始陆续交货。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货物的交付时间早已通过自认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原告对交期并无异议,同时还向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对于前述事实,可通过(2017)湘0624民初42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回归到本案,在贵院已经审理过该案后,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以与之前自认的事实及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的理由,向贵院重诉请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此举即是意图间接否定该案已生效的判决,因此,本案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法院最终决定审理此案,原告所述也非事实,被告并未逾期交货,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原告隐瞒重要事实,案涉《砼地线采购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改造。因此部分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在2015年1月-4月就已经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一批货,原告也予以签收确认,该部分证据在(2017)湘0624民初425号案件审理时,已经经过了庭审质证,均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后因原告的要求,被告停止了发货,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变更、改造,改造完成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对于此事实经过,(2017)湘0624民初425号案件审理时也已经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也即是在《砼地线采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通过事实行为对《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期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对于此变更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并未迟延交货,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隐瞒基本事实与证据,向贵院重复诉讼,该种行为不仅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法院审判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成果的亵渎,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与精神,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不予受理本案,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莞华森公司(乙方)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CG-1409016),约定砼地线总工期为135天(含安装调试),总金额(含税)为1721万元,其中载明:“8.6因交货日期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有明显或者重大质量问题、关键部件未交付等均视为未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3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需乙方改进砼地线或相关设备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拒绝,承担50万元违约金。乙方需先按甲方要求进行砼地线及相关设备改进,改进完成合格后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第9.1条约定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优惠,具体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因改进砼地线或相关设备的改造期按另行商议的改造期执行”。2015年1月29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莞华森公司(乙方)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CG-1409016(补)],其中载明:“一、合同交货方式、交货期(135天)不变,自本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算。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按相关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不得以原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二、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应在两天内进行开箱验收,甲方不能无故拖延。甲方严格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开箱验收,出具相应开箱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陆续发送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远大可建公司通知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从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共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交付了价款为9834300元的设备,另外增加的设备改造费用为1596440元。原告远大可建公司认可设备改造费用为1380000元,并在收到交付的设备后采取12个月期限银行电子承兑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574668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向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其中载明:“我司在贵司购买的主板砼地生产线自贵司进场安装以来,自动布料系统(含该工位振动台)已于2015年12月10日、18日、31日和2016年01月11日进行4次试运行验收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极度不均、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其中尤其是2016年01月11日布料试运行验收的失败给我司对外声誉造成极大影响,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司的对外合作。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01月20日前完成该生产线已到货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该生产线于23日起具备可正常运行条件”。2016年1月22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再次向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其中载明:“我司在贵司购买的主板砼地生产线自贵司进场安装以来,自动布料系统(含该工位振动台)已于2015年12月10日、18日、31日和2016年01月11日、21日进行5次试运行验收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极度不均、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到目前为止该生产线仍无法投入使用,给我司对外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严重影响我司的对外合作”。2016年1月26日,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出具《可建新购设备调试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但被告东莞华森公司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2016年9月6日,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出具一份《设备验收申请单》,其中载明:“我公司为贵公司安装调试的《砼地线采购合同》构件生产线设备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已经在2015年12月底完成,鉴于等待时间过长且贵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日期无法确认,现我公司特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贵公司,请最迟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设备的交付验收工作,届时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给予配合,如超过此时间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已经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特此告知”。但被告东莞华森公司未提供该份《设备验收申请单》已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或原告远大可建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送达的相关证据。2016年11月24日至28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处多次就合同履行事宜开会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12月6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再次向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2016年1月,某著名房地产企业董事会主席前来我司洽谈合作事宜,我司再次对砼地线进行试运行,但是经过5次试运行,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机不均匀、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等),直接导致了合作计划流产。我司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3次发函给你司,告知试运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砼地生产线仍然无法投入使用。我司认为:你司提供的砼地生产线经过多次试运行,均未能正常使用,已经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贵司提出我司能接受的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做退货处理,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东莞华森公司也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贵司收到《设备验收申请单》后,并未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交付验收,也未向华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华森公司认为贵司已接收该生产线所有设备并主动放弃办理相关交付文件……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华森公司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计划等)。否则,华森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要求贵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改造费、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625,465.00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贰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向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我司向贵司采购的砼地生产线,在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和共同努力下,已进行了安装调试……但2016年1月我司在验收砼地生产线时存在诸多问题,出具的‘新购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了‘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为尽快完成砼地生产线的验收工作并推动合同履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安排人员前来继续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我司将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2月24日,被告东莞华森公司向原告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回复函》,其中载明:“一、我司于2016年9月6日向贵司出具一份《设备验收申请单》,通知贵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设备交付验收工作,届时我司将派技术人员予以配合。若未组织交付验收,则视为贵司已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然而贵司并未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交付验收,也未向我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我司认为贵司已经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并主动放弃办理相关交付文件。二、我司已依约将符合技术标准的设备交付给贵司,贵司已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超过一年时间,在此期间,贵司均未要求我司组织调试验收,现贵司要求我司安排人员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工作明显是不合常理的。我司现可以提供售后服务,派人前往贵司检修已使用过的设备,但贵司须支付我司检修费用”。 后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设备调试等问题协商一致,分歧巨大,东莞华森公司曾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设备款4087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日计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3364.02元);2、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已生产暂寄存于东莞华森公司处的设备的设备款737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375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设备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139.74元);3、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设备改造款159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4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改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946.02元);4、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场地占用费106252.22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远大可建公司承担。远大可建公司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砼地线采购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东莞华森公司返还远大可建公司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746680元;3、判令东莞华森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人民币5163000元;4、判令东莞华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湘06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砼地线采购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远大可建公司向东莞华森公司支付已到货设备款余额(含改造费用)5,467,620元及相应利息(以5,467,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中院。岳阳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可建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民申2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大可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远大可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华森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设备是由远大可建公司委托东莞华森公司设计、制造、安装以及调试,东莞华森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东莞华森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相应改造。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远大可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中途变更过承揽工作的要求,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东莞华森公司在先提起的经本院一审、岳阳中院二审、湖南高院再审并已作出终审裁判的(2019)湘民申2877号案件是否满足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第一,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当事人均为远大可建公司和东莞华森公司。第二,两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东莞华森公司前诉请求远大可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支付设备款、暂寄设备款、设备改造款、场地占用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远大可建公司在前诉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东莞华森公司向其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合同违约金。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前诉的审理势必涉及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案涉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本院(2017)湘06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岳阳中院(2019)湘0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高院(2019)湘民申2877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东莞华森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本案与前诉一样,需要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审理认定,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案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在形式上看,远大可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被前诉所包含,但是,根据前诉审理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东莞华森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远大可建公司在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停止发货,东莞华森公司再未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新的设备。远大可建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怠于行使权力,客观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前诉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判决东莞华森公司自行处理尚未发货的设备,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已到货设备款及相应利息。因此,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东莞华森公司提起的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66.48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49166.48元,由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肖  思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