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509房。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临港产业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被告:刘娟,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中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东中塔公司只需支付远大可建公司租金560000元(第一台塔机88000元扣除80000元保证金×70%)且不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远大可建公司交付的两台塔吊租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全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第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GZ-20051001)履行情况: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5日,远大可建公司共计九车收货后发往北海,其中第一、二、五、七、八车发货清单备注差配件,且九张发货清单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体数量,即远大可建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交付完整塔吊的义务。由于塔机的基础节以及部分零配件未交付,导致塔吊无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检测,广东中塔公司无法开展大面积作业,严重影响广东中塔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广东中塔公司也因此遭受损失。因此,远大可见公司应承担该损失,最多只应按合同租赁价格的70%收取塔吊租赁费。2.关于第二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GZ-20080502)履行情况:广东中塔公司曾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催促其准备好剩余配件,且在庭审中广东中塔公司明确表示该塔吊在等配件,并不在使用中。由于该塔吊未被实际使用,远大可建公司无权收取租金,相反远大可建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广东中塔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同时,又判定广东中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设备返还,没有依据。因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解决之后塔吊的返还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广东中塔公司在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仍在适用远大可建公司的塔吊。另外,塔吊停用后双方进行交接也需要时间。若远大可建公司迟迟不予接受交付的塔吊,其仍有权收取高额租金,这对广东中塔公司显然不公平。三、远大可建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存在瑕疵,广东中塔公司不应支付罚金。远大可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关于罚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且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广东塔吊公司有权要求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应以银行贷款利息为限。四、广东塔吊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6万元应在租金中扣除,但一审判决未进行抵扣,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因远大可建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广东中塔公司造成损失,广东中塔公司准备另行提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远大可建公司辩称,远大可建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广东中塔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已造成根本违约,远大可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中塔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租金起诉时间已由广东中塔公司确认,同时远大可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任何瑕疵。 远大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并判令广东中塔公司立即返还设备至远大可建公司住所地(设备清单以远大可建公司发货清单为准,送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可建城);2.判令广东中塔公司支付租金暂计1432000元(合同JGZ-20051001租金以110000元/月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按该方式计算至设备返还至远大可建公司住所地之日止。合同JGZ-20080502租金以92000元/月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按该方式计算至设备返还至远大可建公司住所地之日止);3.判令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96324元(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基数,按日1‰暂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按该方式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刘娟、***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中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远大可建公司(乙方)与广东中塔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约定由广东中塔公司租用远大可建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出厂编号:1012D001204632),规格型号为D800,单台塔机高度为130m,标准节为20节,基础节为1节,租期为9个月,月租金11万元,从塔式起重机到达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后第25日开始计算租期。该合同载明:“2.1交付地点:乙方监督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为塔机)负责从揭阳榕江特大桥项目工地到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装车和运输(含费用)……塔机到达广西北海市跨海大桥项目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安全(含费用),由乙方组织三方(甲乙方和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三方共同验收无误(含塔机部件数量及质量)且共同签署塔机交接清单作为乙方正式将塔机交付甲方依据。交接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塔机保管义务(如乙方塔机及零部件被盗、损坏,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2.2归还地点:合同约定租期结束后,甲方负责(含装车/运输费用,以及装车和运输途中安全)将塔机送至乙方指定地点(湖南岳阳湘阴可建城)……4.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保证金8万元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保证金到达乙方账户后开始生效。如甲方未提交保证金的,合同自始不生效。租赁期满,乙方按2.2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上述保证金。4.2从甲乙双方确认的租赁起租日起,租赁费按1个月为一周期结算一次,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提前支付1个月租金,周期满前一周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提前支付。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塔机的各项费用。4.3若甲方延期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租金款项部分进行日1‰的罚息。6.3甲方全面负责塔机租赁期内塔机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操作、拆卸、吊装、运输、顶升、验收(政府职能部门强验)、维修、保养等事宜(含费用),并自行承担风险。6.4甲方在塔机安装调试和使用期间发现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6.8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营业资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440281198601××××)身份证复印件加***。甲方提供两位自然人(刘娟、***)(511623199101016087、440281198601××××)分别为该设备提供担保,如发生逾期付款、设备损坏、丢失、事故等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提供两位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付清主债务本息、违约金、催收债务的费用等届满之日为止。7.4乙方不承担塔机安装期间和运行期间故障所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等相关损失。”远大可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广东中塔公司在甲方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娟、***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6日,刘娟向远大可建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5日,《湖北鑫泰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机清单》共九张,其中四张清单由广东中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五张清单由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签收。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计九车收货后发往北海,九张《汕头发北海发货清单》均有远大可建公司的员工***在可建收货人处签字,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在中塔收货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其中,《汕头发北海第一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梢,《汕头发北海第二车发货清单》备注套架主弦杆的一根拖轮不转,《汕头发北海第五车发货清单》备注差8个标准节安全插梢,《汕头发北海第七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附着框销轴缺3个,《汕头发北海第八车发货清单》备注附着框缺连接螺栓。此外,九张《汕头发北海发货清单》均未载明基础节的发货情况。2020年7月10日,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转账11万元。2020年8月12日,远大可建公司(乙方)与广东中塔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约定由广东中塔公司租用远大可建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出厂编号:1012D001204199),规格型号为D800,单台塔机高度为75m,标准节为12节,加强节为1节,租期为9个月,月租金9.2万元,从塔式起重机到达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后第25日开始计算租期。该合同载明:“2.1运输和装卸:甲方将上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为塔机)负责从湖南岳阳湘阴可建城到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运输(含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乙方现场装卸车,运输途中风险由甲方承担。塔机发货前甲乙双方在乙方现场共同验收,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含塔机部件数量及质量)且共同签署塔机交接清单作为乙方正式将塔机交付甲方依据。交接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塔机保管义务(如乙方塔机及零部件被盗、损坏、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塔机到达广西北海市银滩项目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安全(含费用)。2.2归还地点:合同约定租期结束后,甲方负责(含装车/运输费用,以及装车和运输途中安全)将塔机送至乙方指定地点(湖南岳阳湘阴可建城)……4.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保证金8万元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保证金到达乙方账户后开始生效。如甲方未提交保证金的,合同自始不生效。租赁期满,乙方按2.2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上述保证金。4.2从甲乙双方确认的租赁起租日起,租赁费按1个月为一周期结算一次,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提前支付1个月租金,周期满前一周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提前支付。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塔机的各项费用。4.3若甲方延期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租金款项部分进行日1‰的罚息。6.3甲方全面负责塔机租赁期内塔机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操作、拆卸、吊装、运输、顶升、验收(政府职能部门强验)、维修、保养等事宜(含费用),并自行承担风险。6.4甲方在塔机安装调试和使用期间发现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6.8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营业资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440281198601××××)身份证复印件加***。甲方提供两位自然人(刘娟、***)(511623199101016087、440281198601××××)分别为该设备提供担保,如发生逾期付款、设备损坏、丢失、事故等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提供两位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付清主债务本息、违约金、催收债务的费用等届满之日为止。7.4乙方不承担塔机安装期间和运行期间故障所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等相关损失。”远大可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广东中塔公司在甲方处加***,刘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刘娟、***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2日,刘娟向远大可建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8月18日,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转账9.2万元。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3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共计发货七车,《D800塔吊可建发北海》的七张清单均有远大可建公司的员工***或**在发货人单位处签字,收货人单位处则由运输司机签字确认,广东中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9月18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发出《D800塔吊启用通知单》,其中载明:“一、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沟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第一台D800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632)按照2020年8月15日起开始启用,并开始计算租赁费。二、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沟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第二台D800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199)按照2020年10月15日起开始启用(广州中塔公司默认2020年9月20日塔吊配件全部到货),并开始计算租赁费。三、关于广州中塔公司提出第一台D800塔吊(出厂编号1012D001204632)现场油漆费用(3万元整),后续双方协商,暂搁置。四、关于广州中塔公司提出第二台D800塔吊目前安装调试设备问题,由广州中塔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9月30日,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向远大可建公司微信送达该通知单,并在承租单位签名**处加盖广东中塔公司的公章。2021年1月19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缴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第一台塔吊已租赁了5个月,第二台塔吊已租赁了3个月,现两台塔吊仍在继续租赁,但贵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020年7月10日支付了11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了9.2万元)已累计欠付租金82.6万元”,遂要求广东中塔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远大可建公司指定账户,转告合同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于同日向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催缴函。2021年4月1日,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旨在催促远大可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同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款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1日,第一台塔吊已租赁了7.5个月,第二台塔吊已租赁了5.5个月,现两台塔吊仍在继续租赁,但贵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020年7月10日支付了11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了9.2万元),已累计欠付租金102.8万元,延期利息10.81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发函,贵公司均置之不理,贵公司2021年4月1日的来函称‘我公司未办理结算影响了贵公司付款’十分荒谬,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均是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并明确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月租赁费用,根本无需我公司办理任何结算手续,我公司亦多次发函告知贵公司欠款累计金额”,遂要求广东中塔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远大可建公司指定账户,转告合同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向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催款函。2021年6月2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刘娟、***发出《关于塔吊租赁费追款函》,写明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广东中塔公司未付租金为1432000元,延期利息为181878元(按日1‰罚息计算),合计1613878元,并限于2021年6月15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到远大可建公司指定账户,逾期则将此函视为远大可建公司已通知广东中塔公司终止两份合同,并将通过诉讼向远大可建公司、刘娟、***主张全部损失,并向广东中塔公司的员工**微信送达该追款函。2021年6月2日,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认为远大可建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远大可建公司交付的塔吊太旧,起身电机、变频器反复修复,且第二台塔吊没有发最后一车,无法确定起租时间。2021年6月10日,广东中塔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旨在催促远大可建公司准备好第二台塔吊的剩余配件。在庭审中,广东中塔公司表明两台塔吊设备现均在广西北海市银滩跨海大桥项目工地,第一台塔吊(合同编号:JGZ-20051001)在使用中,第二台塔吊(合同编号:JGZ-20080502)在等配件。 诉讼中,远大可建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广东中塔公司、刘娟、***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为其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东中塔公司、刘娟、***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可建公司与广东中塔公司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自广东中塔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远大可建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广东中塔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就第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虽然广东中塔公司主张远大可建公司未发全配件,导致塔机无法到达指定高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已按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该设备目前正在作业中,说明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东中塔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最后一次签收发货清单,视为塔机到达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应从第25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但据双方另行约定,自2020年8月15日起开始启用塔机,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广东中塔公司已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110000元,还应支付租金880000元(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其中包含1个月春节免租期),违约金132660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就第二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广东中塔公司抗辩称远大可建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塔机无法达到使用要求,故其不应继续支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在受领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就瑕疵问题作出通知,以敦促对方积极改正瑕疵,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中,远大可建公司已于2020年8月23日发完第七车货,于2020年9月18日发函告知广东中塔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第二台塔机按照2020年10月15日起开始启用(广东中塔公司默认2020年9月20日塔吊配件全部到货),并开始计算租赁费。然而,广东中塔公司仅于2021年6月10日向远大可建公司催发第二台塔机配件,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租赁物瑕疵问题在受领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出租方提出异议,不能归责于远大可建公司,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东中塔公司已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92000元,还应支付租金552000元(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其中包含1个月春节免租期),违约金63664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综上,两台案涉塔机的拖欠租金为1432000元,违约金为196324元,合计1628324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租金及违约金分别按照:1.第一台塔机的租金以11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台塔机的租金以9.2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娟、***自愿在两份案涉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大可建公司也曾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刘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中塔公司在两份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未按时支付租金,经远大可建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远大可建公司有权主张解除两份案涉租赁合同,并已告知广东中塔公司,且两份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已届满,广东中塔公司应按照约定负责将两台案涉塔机送至指定地点,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远大可建公司与广东中塔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5100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GZ-20080502);二、限广东中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012D001204199、1012D001204632)交付至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设备清单以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为准);三、限广东中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大可建公司拖欠租金1432000元,违约金196324元,合计1628324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后段租金及违约金分别按照:1.第一台塔机的租金以11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台塔机的租金以9.2万元/月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的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5元,由广东中塔公司、刘娟、***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中塔公司提供的《关于塔吊检测问题整改函》及塔吊第三方扣款明细,系其单方自行制作,远大可建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租赁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远大可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广东中塔公司按约支付全部租金;二、涉案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涉案履约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广东中塔公司虽然在2020年6月签字确认的第一台租赁设备发货单中备注差部分零配件,并于2021年6月10日向远大可建公司催发第二台租赁设备的配件,但截至目前,两台租赁设备均在广东中塔公司所涉项目工地,广东中塔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5月28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2020年8月12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就远大可建公司所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租赁使用提出异议,且远大可建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广东中塔公司发出《D800塔吊启用通知单》,明确载明双方同意所涉两台塔吊的启用时间,广东中塔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2021年1月19日远大可建公司向广东中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缴函》,载明两台设备的租赁时间和租金,广东中塔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仅于2021年4月1日向远大可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催促远大可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结算,期间广东中塔公司还分别支付两台租赁设备的第一个月租金。由此可见,广东中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租赁物的瑕疵问题向远大可建公司提出履行异议,视为涉案租赁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远大可建公司有权要求广东中塔公司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广东中塔公司以远大可建公司所交付租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或少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虽然远大可建公司在2021年6月2日《工作联系单》中,通知广东中塔公司若逾期未付租金则终止合同,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租金应停止计付,但广东中塔公司仍占有涉案租赁设备而未向远大可建公司交还,由此给远大可建公司造成损失,远大可建公司有权要求广东中塔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涉案租赁设备之日止,故一审判决认定此后广东中塔公司继续支付租金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违约金,广东中塔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其在二审中将违约金过高作为上诉请求之一。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在远大可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广东中塔公司欠付租金主要造成远大可建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参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兼顾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广东中塔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即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81801元,后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逾期返还设备的损失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远大可建公司对于广东中塔公司返还的租赁设备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保证金,现广东中塔公司并未返还涉案租赁设备,保证金返还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广东中塔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432000元、逾期违约金80801元及后期违约金和租金损失(1.后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一台塔机租金损失按11万元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3.第二台塔机的租金损失按9.2万元/月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租赁物返还至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 三、驳回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5元,由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广东中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