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临港产业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森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社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森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9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远大可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425号的案件诉讼中,远大可建主张的是要求东莞华森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一审中,远大可建公司的主张是要求东莞华森公司承担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东莞华森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可建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是一审中远大可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即便远大可建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中远大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莞华森公司并未逾期交货,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远大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华森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38068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172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基准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2.判令东莞华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远大可建公司与东莞华森公司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编号:JCG-1409016,以下简称合同),由远大可建公司向东莞华森公司采购一套砼地生产线,采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砼地生产线和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达到产能和用工指标、满足工艺条件要求等内容。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135天(含安装调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2015年1月29日,远大可建公司与东莞华森公司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CG-1409016(补)),对交货期限作出变更,交货期(135天)不变,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东莞华森公司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但实际东莞华森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才开始陆续交货,2015年12月24日又补发一批货物后,才开始进行调试。然而,东莞华森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多次试运行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极不均匀、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等)。2016年9月6日东莞华森公司发函给远大可建公司,通知远大可建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派人配合组织设备交付验收工作,但后续设备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双方发生诉讼。2018年12月18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24民初425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6月4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终1040号判决,维持原判。案涉合同8.6条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合同有效存续期间东莞华森公司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迟延交货事实非常清楚准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东莞华森公司的承受能力,远大可建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LPR的2倍计算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远大可建公司(甲方)与东莞华森公司(乙方)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CG-1409016),约定砼地线总工期为135天(含安装调试),总金额(含税)为1721万元,其中载明:“8.6因交货日期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有明显或者重大质量问题、关键部件未交付等均视为未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3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需乙方改进砼地线或相关设备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拒绝,承担50万元违约金。乙方需先按甲方要求进行砼地线及相关设备改进,改进完成合格后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第9.1条约定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优惠,具体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因改进砼地线或相关设备的改造期按另行商议的改造期执行”。2015年1月29日,远大可建公司(甲方)与东莞华森公司(乙方)签订《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CG-1409016(补)],其中载明:“一、合同交货方式、交货期(135天)不变,自本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算。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按相关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不得以原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二、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应在两天内进行开箱验收,甲方不能无故拖延。甲方严格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开箱验收,出具相应开箱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东莞华森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陆续发送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东莞华森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从2015年1月至12月,东莞华森公司共向远大可建公司交付了价款为9834300元的设备,另外增加的设备改造费用为1596440元。远大可建公司认可设备改造费用为1380000元,并在收到交付的设备后采取12个月期限银行电子承兑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5746680元。2016年1月15日,远大可建公司向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其中载明:“我司在贵司购买的主板砼地生产线自贵司进场安装以来,自动布料系统(含该工位振动台)已于2015年12月10日、18日、31日和2016年01月11日进行4次试运行验收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极度不均、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其中尤其是2016年1月11日布料试运行验收的失败给我司对外声誉造成极大影响,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司的对外合作。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该生产线已到货设备的安装调试,确保该生产线于23日起具备可正常运行条件”。2016年1月22日,远大可建公司再次向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其中载明:“我司在贵司购买的主板砼地生产线自贵司进场安装以来,自动布料系统(含该工位振动台)已于2015年12月10日、18日、31日和2016年1月11日、21日进行5次试运行验收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极度不均、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到目前为止该生产线仍无法投入使用,给我司对外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严重影响我司的对外合作”。2016年1月26日,东莞华森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016年1月27日,远大可建公司出具《可建新购设备调试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但东莞华森公司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2016年9月6日,东莞华森公司出具一份《设备验收申请单》,其中载明:“我公司为贵公司安装调试的《砼地线采购合同》构件生产线设备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已经在2015年12月底完成,鉴于等待时间过长且贵公司对设备的使用日期无法确认,现我公司特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贵公司,请最迟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设备的交付验收工作,届时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给予配合,如超过此时间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已经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特此告知”。但东莞华森公司未提供该份《设备验收申请单》已向远大可建公司或远大可建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送达的相关证据。2016年11月24日至28日,双方的工作人员在东莞华森公司处多次就合同履行事宜开会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12月6日,远大可建公司再次向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2016年1月,某著名房地产企业董事会主席前来我司洽谈合作事宜,我司再次对砼地线进行试运行,但是经过5次试运行,均以失败告终(布料机链条断2次,布料机不均匀、振动台振动无法满足要求等),直接导致了合作计划流产。我司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7日3次发函给你司,告知试运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砼地生产线仍然无法投入使用。我司认为:你司提供的砼地生产线经过多次试运行,均未能正常使用,已经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贵司提出我司能接受的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做退货处理,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2016年12月23日,东莞华森公司也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贵司收到《设备验收申请单》后,并未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交付验收,也未向华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华森公司认为贵司已接收该生产线所有设备并主动放弃办理相关交付文件……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华森公司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计划等)。否则,华森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要求贵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改造费、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625465.00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贰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2017年2月21日,远大可建公司向东莞华森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我司向贵司采购的砼地生产线,在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和共同努力下,已进行了安装调试……但2016年1月我司在验收砼地生产线时存在诸多问题,出具的‘新购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了‘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为尽快完成砼地生产线的验收工作并推动合同履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安排人员前来继续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我司将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2月24日,东莞华森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回复函》,其中载明:“一、我司于2016年9月6日向贵司出具一份《设备验收申请单》,通知贵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设备交付验收工作,届时我司将派技术人员予以配合。若未组织交付验收,则视为贵司已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然而贵司并未于2016年9月20日前组织交付验收,也未向我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我司认为贵司已经接收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并主动放弃办理相关交付文件。二、我司已依约将符合技术标准的设备交付给贵司,贵司已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超过一年时间,在此期间,贵司均未要求我司组织调试验收,现贵司要求我司安排人员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工作明显是不合常理的。我司现可以提供售后服务,派人前往贵司检修已使用过的设备,但贵司须支付我司检修费用”。后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设备调试等问题协商一致,分歧巨大,东莞华森公司曾于2017年3月诉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设备款4087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日计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3364.02元);2、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已生产暂寄存于东莞华森公司处的设备款737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375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设备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139.74元);3、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设备改造款159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4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改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946.02元);4、判令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东莞华森公司场地占用费106252.22元;5、本案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远大可建公司承担。远大可建公司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砼地线采购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东莞华森公司返还远大可建公司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746680元;3、判令东莞华森公司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人民币5163000元;4、判令东莞华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湘06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砼地线采购合同》及《砼地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远大可建公司向东莞华森公司支付已到货设备款余额(含改造费用)5467620元及相应利息(以5467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可建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民申28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远大可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远大可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东莞华森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设备是由远大可建公司委托东莞华森公司设计、制造、安装以及调试,东莞华森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东莞华森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相应改造。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远大可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中途变更过承揽工作的要求,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东莞华森公司在先提起的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已作出终审裁判的(2019)湘民申2877号案件是否满足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第一,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当事人均为远大可建公司和东莞华森公司。第二,两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东莞华森公司前诉请求远大可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支付设备款、暂寄设备款、设备改造款、场地占用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远大可建公司在前诉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东莞华森公司向其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合同违约金。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前诉的审理势必涉及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案涉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877号民事裁定,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东莞华森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本案与前诉一样,需要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审理认定,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案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在形式上看,远大可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被前诉所包含,但是,根据前诉审理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变更设备参数,东莞华森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远大可建公司在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远大可建公司通知东莞华森公司停止发货,东莞华森公司再未向远大可建公司发送新的设备。远大可建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怠于行使权力,客观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前诉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判决东莞华森公司自行处理尚未发货的设备,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已到货设备款及相应利息。因此,远大可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东莞华森公司提起的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远大可建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66.48元,退还远大可建公司49166.48元,由远大可建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远大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