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县枫木团电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484号
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9430882G,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459号宏聚地中海御园1栋N单元1619房。
法定代表人:师同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宪伟,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185963304C,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枫木团村。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系该电站原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系该电站运行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忠,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系该电站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国宪伟、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波、杨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湖南省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618808.27元;二、判令被告以618808.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72822.56元(即1、本金618808.27元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618808.27*248*4.35%=18543.62元;2、本金618808.27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按1年期LPR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618808.27*743*4.25%÷360=54278.94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成为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项目工期为365日历天。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设计、制造、模型试验、出厂试验、保险、包装、运输和工地交货及其相应的服务,包括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及交接验收;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的3.28.1条款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3.28.2条款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实际开工,于2017年11月8日完工。2017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项目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934808.27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2840000元的发票,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1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称资金困难,上级没有拨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即原告开票未收款的金额为524000元,还有未开票未收款的金额为94808.27元,共计618808.27元工程余款被告未支付。
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一直不予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口头答辩称:1、首先我方与原告方为应对中标而制造了虚假的合同,实际执行的承包合同应是中标以后于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承包金额为285万元,但是结算金额有290多万,多出来的18万元是哪里来的?而且在执行这个合同的时候被告方还给原告方出资购买了不少的物件及耗费了不少的人力,但是在结算单上都没有体现出这回事,之前的结算是不完全的,且结算账务一直没有向全站职工公开公布过,故需要与原告重新结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号以前,而实际原告方完工之日是2017年11月14日,原告延期五个半月的时间,造成了被告方经济损失达50万元之多,所以被告方欠原告方的款项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结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点要求我方偿还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清算以后,原告从来没有给我们站里发过催收欠款的通知,因为结算单不合理,所以利息是无效的,且财产保全担保费,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没有这一条的,故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成为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项目工期为365日历天。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卖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设计、制造、模型试验、出厂试验、保险、包装、运输和工地交货及其相应的服务,包括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及交接验收;被告(买方)接受卖方为供应以上设备的投标报价为总价人民币3940634.56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条款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等。
原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实际开工,于2017年11月8日完工。2017年11月14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934808.27元,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建设单位即被告电站公章。截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316000元,剩余工程款618808.27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又再次签订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以前;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含中标合同价的全部税款、不含监理、设计费用)285万元;如省厅拨款多余250万元(其中中央资金200万元,省配套资金50万元,自筹资金35万元),则多余部分为乙方(原告)施工费用,甲方(被告)应全额付给乙方……。至今省配套资金50万元没有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作为建设方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电站与原告的结算不全面有待进一步核实结算及原告延期完工造成其电站经济损失50多万元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8808.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服务费(担保费)100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龙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财产保全费3614元,合计8972元,由被告绥宁县枫木团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晓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亭
书 记 员 罗文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