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9民初1076号

原告: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工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8996XU。

法定代表人:罗秋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城关平湖西路**用代码:913506290603594100。

法定代表人:汤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溪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被告北溪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北溪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31560.5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属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赤溪提防段)防洪工程,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设备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用地存在纠纷,致使工程从进度缓慢至无法继续施工,而且原告的施工队还多次遭到村民的暴力阻扰。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报,但被告无法解决,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同意解决施工用地存在纠纷而撤诉。撤诉后,原告继续施工,但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的施工队伍仍然遭到村民暴力阻扰而无法施工,原告不仅多次向被告上报,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均得不到解决,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本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70日历天,现已推迟许久;且原材料的价格、工人工资等也大幅度上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施工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771866.59元,扣除其已支付1940306元,尚欠831560.59元未支付。由于北溪投资公司至今无法解决施工用地存在的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北溪投资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首先,原告诉称施工用地存在纠纷,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及原材料、人工等大幅上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工用地纠纷被告已基本解决,并不存在造成无法施工的障碍。另外,工期拖延造成上涨带来的风险属于《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风险包干范围”,不够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其次,本案讼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之一“施工用地纠纷”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风险。(1)投标文件第3.2.3的第(1)项明确,投标人报价包括“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及一切风险(不可抗力除外)”。(2)同上投标文件也明确了投标人投标时视为已充分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难易度、复杂性”等。(3)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原告已接受且无异议进行施工,可视为原告同意及接受了“施工用地”存在及可能存在的纠纷风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831560.59元及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施工合同》无解除的法定及约定事实及理由,应当继续履行;其次,假设法院判定可解除合同,则原告讼争的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履行工程量确定,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及工程图纸资料的规范移交等手续后,方可依法支付。

以上事实,有安丰建设公司举证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月支付申请表(2017.1、2018.8、2019.12)》、《停工报告》、《联系单》、《民事裁定书》、北溪投资公司举证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工程(赤溪段)征地情况说明》、《值班表》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法庭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丰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工程中标资格。2015年11月27日,安丰建设公司与北溪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18443.82元(含暂列金1500000元(不取费、不计税),计划工期为270日历天。进度款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保证金(如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丰建设公司组织人力、设备开始施工。2017年1月10日、2018年9月16日、2020年1月6日,安丰建设公司分别向北溪投资公司提交三期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价款分别为1430186.1元、947230.48元、403122.75元),要求支付第一、二、三期工期所完成工程价款的70%(分别为1001130元、663061元、282185元)。2017年1月12日、2018年9月20日,项目监理机构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核定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1130元、663061元,经工程量核实,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确认此次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394450.01元,并同意按该金额的70%即276115元支付。北溪投资公司对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次核定同意支付的工程价款1001130元、663061元、276115元均予以确认并实际支付,扣除北溪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940306元,尚欠工程进度款为831560.59元。

另,安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北溪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地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安丰建设公司的施工队多次遭到村民的暴力阻扰,致使工程进度缓慢直至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7月23日,安丰建设公司向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已完成CXDF0+500至CXDF0+800段的堤身填土及CXDF0+855至CXDF1+260段施工用地四处不盗采砂砾造成大坑回填工序,现由于其余用地未移交,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特此申请停工。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给以帮助协调,让项目早日复工。经华丰镇征地办等相关单位协调,征地情况大部份解决,安丰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复工,并于2018年6月27日将征地中存在的赤溪村村民蔡素琴阻扰施工等情况向华安县水利局、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了报告。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确认:情况属实。安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后,仍多次遭到村民阻扰施工。安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2019)闽0629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丰建设公司撤诉。撤诉后,安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但施工一段时间后,安丰建设公司的施工队伍仍然遭到村民暴力阻扰而无法施工,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下坂村村民杨春林携带刀、锤子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加上施工现场用地CXDF850段汤国民与下坂村村民第八小组土地纠纷未解决、CXDF950段李文明与下汳村民存在土地纠纷未解决,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2发包人义务”2.3及“专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义务均明确约定提供施工场地系发包人北溪投资公司应尽的义务。从安丰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已历经开工、停工、复工、停工,从北溪投资公司举证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征地情况说明》可知,截止2020年10月10日,目前案涉工程用地仍存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下坂村村民杨春林多次阻扰施工等多种影响工程继续施工因素,导致安丰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予解除。2.北溪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831560.59元。本案中,北溪投资公司及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对安丰建设公司三期总工程进度款核定为2771866.59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北溪投资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北溪投资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31560.59元,在按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核定的总工程进度款合计2771866.59元的10%即277186.659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余款554373.931元应得到足额受偿,277186.659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安丰建设公司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

二、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4373.931元;

三、驳回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计6058元,由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婉菲

书 记 员 陈**东

附: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