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城关平湖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0603594100。
法定代表人:汤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工业西路115号11层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8996XU。
法定代表人:罗秋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溪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溪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1、2项,改判驳回安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自开工以来,虽存在征地纠纷,但根据2020年10月10日华安县华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工程(赤溪段)征地情况说明》显示,安丰建设公司反映的8个用地纠纷已解决5个,且当地政府也组织专班轮班保护施工。另,安丰建设公司虽就阻挠施工向公安报警,但公安并未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说明阻挠施工的强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造成安丰建设公司不能施工;二、案涉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讼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而且合同中对投标人报价包括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以及风险等,安丰建设公司已接收并进行施工,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三、案涉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无解除的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未经核验,根据合同约定,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未采纳北溪投资公司的抗辩,也未释明是否要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作出一审裁判不当。
安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涉案工程自开工后屡次因北溪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地或者征用的施工用地与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7月23日,安丰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停工报告》,监理单位确认情况属实。2018年6月27日安丰建设公司将征地中存在的赤溪村村民蔡素琴阻扰施工的情况向监理公司作了报告,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确认情况属实。安丰建设公司曾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北溪投资公司答应解决施工用地或者征用的施工用地与村民发生的纠纷,答辩人才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重新开工,但尚有多名村民的土地征用纠纷至今尚未解决。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安丰建设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的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可以证实,安丰建设公司、北溪投资公司及监理部门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均已确认,且北溪投资公司也支付已完工工程70%的工程款。一审庭审时,北溪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合格与否未提出质疑,也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安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北溪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31560.5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丰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工程中标资格。2015年11月27日,安丰建设公司与北溪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18443.82元(含暂列金1500000元(不取费、不计税),计划工期为270日历天。进度款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保证金(如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安丰建设公司组织人力、设备开始施工。2017年1月10日、2018年9月16日、2020年1月6日,安丰建设公司分别向北溪投资公司提交三期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价款分别为1430186.1元、947230.48元、403122.75元),要求支付第一、二、三期工期所完成工程价款的70%(分别为1001130元、663061元、282185元)。2017年1月12日、2018年9月20日,项目监理机构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核定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1130元、663061元,经工程量核实,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确认此次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394450.01元,并同意按该金额的70%即276115元支付。北溪投资公司对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次核定同意支付的工程价款1001130元、663061元、276115元均予以确认并实际支付,扣除北溪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940306元,尚欠工程进度款为831560.59元。
另,安丰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北溪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地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安丰建设公司的施工队多次遭到村民的暴力阻扰,致使工程进度缓慢直至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7月23日,安丰建设公司向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已完成CXDF0+500至CXDF0+800段的堤身填土及CXDF0+855至CXDF1+260段施工用地四处不盗采砂砾造成大坑回填工序,现由于其余用地未移交,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特此申请停工。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给以帮助协调,让项目早日复工。经华丰镇征地办等相关单位协调,征地情况大部份解决,安丰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复工,并于2018年6月27日将征地中存在的赤溪村村民蔡素琴阻扰施工等情况向华安县水利局、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了报告。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确认:情况属实。安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后,仍多次遭到村民阻扰施工。安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2019)闽0629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丰建设公司撤诉。撤诉后,安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但施工一段时间后,安丰建设公司的施工队伍仍然遭到村民暴力阻扰而无法施工,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下坂村村民杨春林携带刀、锤子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加上施工现场用地CXDF850段汤国民与下坂村村民第八小组土地纠纷未解决、CXDF950段李文明与下汳村民存在土地纠纷未解决,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2发包人义务”2.3及“专用合同条款”2发包人义务均明确约定提供施工场地系发包人北溪投资公司应尽的义务。从安丰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已历经开工、停工、复工、停工,从北溪投资公司举证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征地情况说明》可知,截止2020年10月10日,目前案涉工程用地仍存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下坂村村民杨春林多次阻扰施工等多种影响工程继续施工因素,导致安丰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予解除。2.北溪投资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831560.59元。本案中,北溪投资公司及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对安丰建设公司三期总工程进度款核定为2771866.59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北溪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北溪投资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31560.59元,在按北溪投资公司、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核定的总工程进度款合计2771866.59元的10%即277186.659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余款554373.931元应得到足额受偿,277186.659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安丰建设公司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溪投资公司、安丰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中游华安段二期防洪工程(赤溪堤防段)施工合同》;二、北溪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丰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4373.931元;三、驳回安丰建设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计6058元,由北溪投资公司负担4039元,安丰建设公司负担2019元。
二审中,北溪投资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北溪投资公司发给安丰建设公司的函件、安丰建设公司的回复函以及快递回执,拟证明北溪投资公司有发函催促安丰建设公司的工期进度。安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北溪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用地遭村民阻挠施工,工程进展缓慢,无法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北溪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于2020年6月19日向安丰建设公司发函催促工期的行为亦可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安丰建设公司均无异议,北溪投资公司对“北溪投资公司对...福建...尚欠...831560.59元”有异议,认为工程进度款应经过第三方鉴定审核才可确认,支付审批表上面记载的量不是最终的量,根据这个量计算进度款不符合事实;对“安丰...施工过程中...直至无法继续施工”有异议,现在的工程有1800多米的项目,实际受到村民阻挠和征地纠纷的影响大概100多米,剩下1700多米的工程,安丰建设公司并没有去做,也不存在征地的问题。对“撤诉后...无法施工”有异议,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溪投资公司有协调华丰镇政府,并由华丰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安丰建设公司施工,不存在无法施工的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北溪投资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丰建设公司是否可以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二、工程款如何计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安丰建设公司是否可以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北溪投资公司作为业主方,应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交由安丰建设公司施工。北溪投资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已不影响施工,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安丰建设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开工令,2016年7月23日即发函提出被阻挠施工的问题,直至2020年10月10日,仍存在几户村民的征地未得到解决。而且《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工程量只占总工程量的30%左右,北溪投资公司直至2020年6月19日才向安丰建设公司发函催促工期进度,而安丰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诉讼,因此,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北溪投资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形显然明知,而且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存在村民阻挠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因此,安丰建设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任务,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但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北溪投资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北溪投资公司按其与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丰建设公司三期总工程进度款的核定金额2771866.59元的20%,即554373.931元付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北溪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3.7元,由上诉人华安县北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王梓聪
审 判 员 朱俊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常艺虹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