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777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婕,四川九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4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攀臣,执行董事。
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永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高品华,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系乡政府党政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张婕,被告新华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高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筏板基础旋喷桩区基础工程的工程款3303135.26元、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金额共715694元、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二期工程款123568.10元,共计4142397.36元;2、判令被告康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以4142397.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新华乡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以被告康立公司的名义承建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于同年10月与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业主委员会签订《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同月,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华乡政府签订《天全县新华乡灾后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合同》。另,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与新华乡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便道场平工程二期。之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对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筏板基础旋喷桩区基础工程、农房建设工程和便道场平工程二期进行施工。2014年12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统计,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筏板基础和旋喷桩区基础工程工程款共计7903135.26元,新华乡政府已向康立公司支付工程款460万元(该款项康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3135.2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共715694元也尚未支付;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及第三方工程管理公司签章确认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便道场平工程二期结算金额为123568.10元,至今也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签订的筏板基础《施工合同》;3.《施工结算表》;4.《竣工图》;5.新华乡政府向康立公司转款50万凭证;6.康立公司沈青青向***转款凭证;7.新华乡政府向***转款60万凭证;8.康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9.***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凭证;10.《便道场平工程承包合同书》;11.《报告书》;12.《证明》;13.《结算表》;14.新华乡政府转给***的税务发票。
被告康立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新华乡政府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基础超深工程费用给付类型为政府补助性质,是因灾后重建农房建设中出现基础超深,政府为老百姓利益,针对基础超深费用由政府予以补助帮助,并不是工程造价给付,与原告和被告康立公司认为的基础超深工程造价无因果关系;二、基础超深工程审计程序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原告和被告康立公司是明知的也是充分申请并接受的;三、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筏板基础和旋喷桩区基础)竣工结算总价7903135.26元不客观真实,必然导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谓工程款欠款3303135.26元和所谓补助715694元均属于不客观真实,依法不能成立;四、案涉工程的基础超深补助费用依法应当以天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1期会议纪要和天全县政府第十六届37次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确定为准;五、关于所谓的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金额715694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补助存在,所以依法不能成立;六、根据天全县灾后重建指挥部第19期会议纪要表述“三、关于审计费用:审计效益费用减额3%以内的由业主(乡镇)承担,3%以上的由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建议书的中介机构审核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或被告康立公司承担;七、根据税收管理规定,被告康立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出具税票;八、关于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二期工程款123568.10元表述不正确,便道场平工程款共计123568.10元;九、本案涉及的总费用结果为:补助限额+便道场平工程款123568.10元-乡政府已经支付的4653200元(含康立公司借支和乡政府垫资);十、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其提供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会议纪要》2015年第19期;4.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文件天农重建指〔2016〕2号;5.天全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5期;6.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文件天农重建指〔2017〕2号;7.天新府〔2018〕106号《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灾后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的请示》;8.天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1期《会议纪要》;9.天全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第十六届第37次9号;10.《天全县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合同》;11.康立公司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2.康立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工程借款申请报告》;13.康立公司、***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工程投资情况及亏损分析汇报》;14.康立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15.康立公司、***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承诺书》;16.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建议书》;17.天全县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申请表;18.康立公司与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19.众信咨询审(2017)字第13号《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财务支付款项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康立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康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65栋农房修建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土建和主体建设,外墙面装修、……,不含地坪垫层以上部分即地砖或其它装饰内容。房屋基础超深部分按补充协议执行。固定价为1029.8元/平方米。
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基础超深,为确保如期完成灾后农房重建任务,经天全县重建委研究,同意对该聚居点农户基础超深给予补助。同月,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华乡政府签订《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该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工程发包给康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范围及工程量清单的涉及的工作内容以及比选公告所减少的工作内容(具体见工程承包范围)。资金来源:县财政补助资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工程房屋基础协议内容:根据地勘资料以房屋正负零实际开挖至2.1米,视其持力层承载确定施工方案。(1)房屋正负零下挖至2.1米内其持力层承载力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则直接按照房建设计以条形基础施工。(2)房屋正负零下挖至2.1米处其持力层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承载力需求的必须按照设计方案采用换填及筏板基础进行。(3)各房型基础施工标准按设计执行。(4)各房型基础施工中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标准:3人户54300元每栋,4人户73100元每栋,5人户74500元每栋(按实际户数为准)。(5)付款方式:基础换填完并经检验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30%;垫层及筏板基础完成并经检验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40%;房屋建成竣工验收、筏板基础无质量问题支付25%;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合同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以及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攀臣”印章,新华乡政府时任乡长封秉林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日,康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新华乡政府办理案涉聚居点基础超深项目施工及结算相关事宜,其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有效期为该事宜处理结束。
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向落改村委会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已完成65栋房屋的所有基础工程,其中筏板区3人户22栋、4人户17栋、5人户4栋,桩基区3人户9栋、4人户9栋、5人户4栋,筏板区共完成产值2840283元,本次申请进度款为人民币2840283元。
2015年4月9日,为全面、准确、规范锁定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情况,为科学、合理补助和结算提供依据,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核实专题培训会,就农房基础超深送审资料完善工作进行专题培训。该《会议纪要》(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5年第19期)载明:一、关于解决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费用工作推进情况。据了解,各聚居点农户建设施工企业与自建委所签合同均为总价包干。农房建设中,由于频繁出现基础超深,企业投资压力增大,农房建设进度缓慢。2014年9月底,为全面加快农房建设进度,县重建委同意采取“三个一点”(即政府补助一点,施工企业承担一点、农户自筹一点)的办法,妥善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此后,农指部于11月3日召开了专题培训会,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供超深资料供审核。2015年2月13日、3月13日,农指部专题向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及县重建委作了专题汇报,县重建委明确了解决渠道,并提出了“全面、准确、规范”的工作要求。4月13日农指部再次召集审计、发改、住建、财政、纪委等相关部门专题研究程序和办法,一致认可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二、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送审提供资料清单的要求。会议明确,各相关责任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提供资料清单》要求,全面、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认真填报《工程结算审计送审情况表》和《参建单位基本情况表》。……。三、关于审计费用。审计费用的收取,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收取,税收按政策规定执行。审计效益费用审减额在3%以内的,由业主(乡镇)承担,3%以上的由施工企业负责,10%以上的将根据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四、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的工作要求。(一)各乡镇要按审计的基本规范要求,督促各相关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所有的佐证资料,并于4月25日前报农指部审核签字后送审计局。(二)涉及农房基础超深的各责任单位要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规范准备基础超深的资料,严禁徇私舞弊。除现场负责人签字外,乡镇党委书记、乡长必须签字后方可上报。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将取消补助资格并追究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代表参加了此次培训会。
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编制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筏板基础和旋喷桩区基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载明该工程中标价为3636900元,结算价为7903135.26元,发包人为新华乡政府,承包人康立公司。发包人栏法定代表人黄果签名并加盖新华乡政府公章,承包人栏加盖康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攀臣”印章。
2015年7月,原告承包的案涉65栋农房修建工程完工,并交付集资建房农户使用至今。
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向新华乡政府提交《工程借款申请报告》,称:“由我公司承建的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户建设基础超深工程,2014年12月30日止已完成65栋民房所有基础超深工程,完成合同总产值4179900元,变更增加产值概算1158061元,现场二次转运费200000元,总计完成产值5537961元。现整体工程已接近尾声,仍需要大量材料款、民工工资款,故申请借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2016年12月20日,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落改村聚居点基础超深工程进行审计核算,送审金额为5898102元。该机构首次初步审计核算金额为3647259元(不含税),二次初步审核金额为4399433元(不含税)。因审计程序不完善和审计资料不完全具备审计条件,且原告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该机构至今未出具正式审计审核报告。
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向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监理部提交关于该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情况及亏损分析汇报》,称:康立公司于2014年9月底受比选邀请参与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主要是落改村65套民房和基础特殊处理(筏板基础和桩基础)。2014年10月上旬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开始启动工程的施工,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基础超深和民房主体工程施工。截止2015年春节前完成全部合同和设计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验收;康立公司承建的65栋房屋包含:筏板区3人户22栋、4人户17栋、5人户4栋,桩基区3人户9栋、4人户9栋、5人户4栋。筏板区自基础土石方开挖至民房建设全部由康立公司完成,桩基区桩基础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康立公司完成桩基以上条形钢筋砼基础、砖基础和民房主体、安装、装饰等施工;本工程除合同约定的投资外,仍需要增加投资5746223元,故申请按正式审计程序进行本工程审计工作,按审计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
2019年1月8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召开新华乡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专题会。会议指出,新华乡永安村、落改村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设施超深问题是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施工单位资料准备不充分等原因,造成第一次审核结果与实际施工工程有误差。目前,施工单位按照2017年12月18日,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定的“不得突破首次送审金额、实事求是、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三条原则,补充完善资料后由中介机构进行了第二次审核。为尽快解决新华乡永安村、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资金结算相关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按程序处理”的原则,会议原则同意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二次初步审核结果,核算总金额为16057615.04元(不含税),其中,……,四川省***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99433元,……。最终结算资金以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
2019年1月16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第37次常务会议,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与5家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要加强指导,对中介机构的报告书进行审查把关;新华乡要主动与中介机构对接,并组织施工方、设计、监理、地勘和自建委等单位,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关资料、送核资料,确保过程真实,佐证资料详实,逻辑关系准确,经得起检验;新华乡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清理核实永安、落改两个聚居点的相关资金,算好工程账,建好台账,做到情况清、底子明,确保资金支出安全。要加快永安、落改聚居点遗留问题处置,确保社会稳定;新华乡要按程序向县财经领导小组会议报告。
2019年6月20日,原告以康立公司名义向新华乡政府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在新华乡.20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结算中,中介机构(审核方)通过新华乡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27日明确告知我方,按天全县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关资料、送核资料,并确保资料详实,逻辑关系准确,经得起检验,最终才能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资金限额进行拨付。现我公司向新华乡政府和中介机构再次申请补充完善资料,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最终资料送中介机构审核,因我公司逾期未送核或未规范完善资料等原因,造成中介机构审核减少资金,与新华乡政府和中介机构无关,相关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根据已有资料据实出具。后原告及康立公司均未补充完善送审资料。
新华乡政府转账预付康立公司案涉款项共计40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2日支付50万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50万元。该400万元康立公司已全部转付原告。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新华乡政府借支工程款60万元。另新华乡政府为原告代付款项共计53200元,其中:代付唐勇拆塔吊转运费16000元;代付冯星拆塔吊费4000元;代付高国志、田玉芝房屋整改费用16800元;代付其他农户房屋整改费用16400元。以上款项共计4653200元。
双方因工程结算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2014年9月,原告与康立公司名义与新华乡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由康立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总承包金额为14万元。原告施工完工后经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金额为123568.10元。该款因双方就上述基础超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新华乡政府尚未支付原告;二、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是由四川吉元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施工,本工程采用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共计40栋楼(含原告施工修建的22栋),结算价款金额为1034998元;三、2021年2月1日,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筏板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建议书》,载明: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筏板基础)主要包括筏板基础施工和地基基础超深处理。本工程筏板基础超深共计65栋楼,超深基础的回填材料为连砂石,增加抛石挤淤。审核范围和内容:由于该项目结算审核时聚居点已经全面完工,基础工程已隐蔽,本次审核仅根据现有资料对基础超深的造价金额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审核结果:1、含税结果(含税3.28%)送审金额:5898102.00元建议结算金额:4543734.29元审减金额:1354367.71元审减率:22.96%2、不含税结果送审金额:5898102.00元建议结算金额:4399432.89元审减金额:1498669.11元审减率:25.41%审计建议:1、本项目不具备完整审计资料和程序及流程,由审计局主持相关会议决定出具审核建议书,该建议书各方只可作为建议,不作为正式依据,可不采纳。2、加强项目实施过程控制,提高现场管理水平。……;四、天全县“4.20”灾后重建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第10期《关于加快推进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工作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载明:“实行政府补助鉴于新华乡聚居点建设基础深、进度慢等实际,为切实解决农房基础超深超挖、实际工程量变化大等实际问题,决定对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相应工程予以适当补助,一是对10月16日前仍未开挖房建基础且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建房的施工企业,每栋农房给予1万元补助,二是对二楼以上的斜屋面支模,每平方米补助木工工钱3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金额共715694元,就是依据该会议纪要应享受的完成工程补助款,含木工补助32500元、开挖基础补助65万元、税费补助33194元。经核查,县财政拨付新华乡政府关于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康立公司施工工程款项中有该笔715694元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新华乡政府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其申请鉴定事项在开庭审理后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天全县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合同》是施工合同还是施工补助合同,新华乡政府应当支付施工方基础超深工程款还是补助款,支付金额是多少?
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康立公司的名义承包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65栋农房修建工程,固定价为1029.8元/平方米,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基础超深,为确保如期完成灾后农房重建任务,经天全县重建委研究,同意对该聚居点农户基础超深给予补助。原告以康立公司名义与被告新华乡政府签订的《天全县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施工合同》名为农房基础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其实质是农房基础施工补助合同,即被告新华乡政府是按各房型基础施工中换填及筏板基础户型的不同补助标准和实际户数来计算给付施工方补助款额,而不是按基础超深的实际工程造价来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的其完成的筏板区基础为3人户22栋、4人户17栋、5人户4栋,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补助标准来计算,新华乡政府实际应支付原告(康立公司)筏板区基础超深补助款为2735300元。而原告以康立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2月15日向落改村委会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其筏板区共完成产值为2840283元;又于2015年7月1日向新华乡政府提交《工程借款申请报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0日止已完成65栋民房所有基础超深工程,完成合同总产值4179900元,变更增加产值概算1158061元,现场二次转运费200000元,总计完成产值5537961元。按常理其工程施工完毕,其工程量及价款(即产值)应基本固定,不能随意变更,而原告在前后不到5个月的时间所主张的产值翻了近1倍,可见其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其客观真实性存疑。2015年4月9日,为全面、准确、规范锁定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情况,为科学、合理补助和结算提供依据,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核实专题培训会,就农房基础超深送审资料完善工作进行专题培训,进一步明确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采取“三个一点”(即政府补助一点,施工企业承担一点、农户自筹一点)的办法,并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要求各相关责任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提供资料清单》要求,全面、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认真填报《工程结算审计送审情况表》和《参建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及农房基础超深的各责任单位要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规范准备基础超深的资料,严禁徇私舞弊,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将取消补助资格并追究责任等。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代表参加了此次培训会,应当清楚对基础超深政府是采取补助性质以及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等内容。同时也证明政府同意不以原合同约定的补助标准给予施工单位基础超深补助,而是以中介机构的审计审核意见作为确定补助金额的依据。根据原告以康立公司名义提供送审的资料(送审金额为5898102元),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作出了两次初步审核意见,其中第二次初步审核金额为4399433元(不含税)。该金额经天全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8日关于新华乡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专题会及2019年1月16日第十六届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议定原则同意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该金额已远高于原合同约定的补助金额,证明政府已充分考虑施工单位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单方自愿给予其高于原合同约定金额的施工补助款,不再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给予多少出于政府自愿,无需施工单位同意。根据原告2019年6月20日以康立公司名义向新华乡政府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新华乡政府已告知原告天全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给予其基础超深补助款限额,补充完善送审资料只是为中介机构最终出具正式审核报告提供充分、详实的依据,并不能引起上述补助款金额增加。原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补充完善送审资料,中介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基础超深造价金额作出的审核建议虽不是正式审核报告,但根据本案新华乡政府已同意按该审计建议金额给予基础超深补助款的实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按竣工结算价7903135.26元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乡政府应支付施工方基础超深施工补助款4399433元(不含税)。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新华乡政府支付聚居点农房修建基础超深补助款和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
原告是借用被告康立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是该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经营者,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新华乡政府支付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和基础超深补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康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责任。
本案康立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实际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经营管理,新华乡政府将基础超深工程施工补助款预付康立公司后,康立公司也支付给了原告。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新华乡政府尚未支付康立公司,康立公司实际也未占有使用这些款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换填及筏板基础的补助金额共715694元”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该715694元,是依据天全县“4.20”灾后重建委员会2014第10期会议纪要应享受的完成工程补助款。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载明对2014年10月16日前仍未开挖房建基础且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建房的施工企业,每栋农房给予1万元补助;对二楼以上的斜屋面支模,每平方米补助木工工钱3元。经核查,县财政已将该笔715694元资金拨付新华乡政府,新华乡政府应当支付原告。
五、关于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因新华乡政府对该工程价款123568.10元无异议,仅在工程名称表述上有异议,但不影响该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新华乡政府应否向原告承担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违法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对工程补助款结算存在争议,不能确定最终应付款金额。故新华乡政府不存在违约或恶意拖欠原告补助款和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审计费用承担。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5年第19期《会议纪要》虽对审计费用如何承担有载明,但本案经查明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对双方收取任何审计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综上,新华乡政府应付原告基础超深施工补助款4399433元(不含税),加上聚居点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123568.10元,以及完成工程补助款715694元,共计5238695.10元,扣减新华乡政府预付的460万元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53200元,还应支付585495.10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基础超深施工补助款、完成工程补助款、施工便道场平工程款合计58549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9元,由原告负担34294元,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张品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妤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